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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违纪心理探究/赵鸿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4:53:04  浏览:97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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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员腐败心理浅究

一、法人员违纪的现状
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社会转型期,腐败现象依然是一个社会极其严峻的社会问题。在腐败现象中,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更为引人注意。司法腐败严重破坏了社会的公信力,其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腐败现象,其危害更为严重。近年来,暴露出司法腐败令人触目惊心,一是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上百万;二是高官涉案剧增,厅局级高官不时落马;三是系统风气、部门风气受到严重破坏,腐败分子既向下级敛财卖官,又向上行贿买官;四是窝案串案增多,司法腐败滋生蔓延侵蚀之势不减;五是职务犯罪之外又向各种社会犯罪染指,警匪勾结、警贼勾结,染指黑社会,充当不法势力的保护伞;六是司法腐败与其他领域的腐败交叉感染并有所新的发展,其他领域的腐败方式方法在司法领域得以效仿,又结合司法权力的行业特点有所新的发挥。
二、司法腐败的心理机制
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机制应具有一般腐败分子的共性心理特点和形成原因:(1)自私:只顾自己的利益,不顾他人、集体、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导致极端的个人主义,导致社会丑恶现象的出现,导致腐败,它是社会风气败坏、违法违纪的根源。(2)贪婪:贪得无厌,欲求超越社会发展水平,超过自己本分。(3)虚荣:自尊心的过分表现;(4)侥幸自负;(5)从众或随波逐流:自以为法不责众,放弃原则,随波逐流,同流合污.(6)因攀比而心理失衡:感觉社会对自己不公,组织对自己太薄,付出与收益严重不对称;(8)丧失信念,对个人前途失望、担忧。
在具有一般腐败心理的共性的同时,司法腐败心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司法腐败分子具有超强的私欲心、侥幸心理、自负心理,而且这种腐败心理难以矫正。在蜕变的过程中,他们极其迷信自己的侦察能力,对自己的违法犯罪手法十分自负,富有冒险侥幸心理。他们熟知党纪国法的明文规定,知道违法犯罪身败名裂人财两空的可悲后果,但他们轻信自己的对抗侦查、对抗调查的能力,高估“攻守同盟”的坚固性和“共同腐败利益”牵连紧密性,有关反腐机构对其奈何不了。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都是在反复权衡深思熟虑之下做出的,其违法犯罪心理经过一次次得逞的违法犯罪得以不断强化,在这个强化过程中,他们由半推半就到来者不拒继而积极犯罪,贪欲不断膨胀,又诱发更大更多的违法犯罪。在他们的各类违法犯罪中,或者因色情萌发犯意贪财养色,或贪财之后动淫欲,或因买官而贪财,或因有财之后而行贿买官¨¨¨,总之是 “交叉感染” 、“多症并发”、“数毒俱全”, 违法犯罪心理矫正难度极大。他们的侥幸自负心理还表现在,看不到伸手必被捉的必然性,把伸手被捉当成偶然性。对于在反腐败斗争中被查出的大大小小的腐败分子,他们错误地认为,这些人之所以被查处,或因为政治斗争,或因为争权夺利互相倾扎,或因为没有处理好某方面的关系,或因为素质不高方法低劣“撞到枪口上的”,甚至基于宿命论认为被查出来是因为“命背”,运气不好。
司法腐败心理特点的形成愿与司法工作独特之处:1、独特的工作环境。司法人员工作中与社会阴暗面接触较多,社会异常现象就可能会改变一些思想素质不高的司法人员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另外,司法人员也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邪恶力量、不法势力想法设法威胁、引诱、腐蚀,意志不坚定者就有可能坠入其中同流合污。2、独特的工作经历。司法工作对抗性极强,专业性强。对抗性强,使司法人员的防御心理素质好,意志顽强。专业性强,司法人员既洞察制度的漏洞所在,又熟悉各种犯罪方法和作案手段。当司法人员蜕化变质时,这些独特的工作经历则呈现出极大的负面效应,就会强化司法人员的腐败心理 、犯罪技能和反调查能力,使其腐败行为有很大的隐蔽性。3、独特的职责。司法工作的权威性及其神秘的色彩,使司法人员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既有可能产生光荣的使命感威严感,也有可能滋生狂妄自大自负心理,欲望膨胀,忘记权力的来源和基石。长期以来,外界对司法工作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制约,从犯罪到发现之日时间跨度较大,一次次的犯罪得逞经历刺激并强化犯罪心理,诱发新的犯罪。
三、如何预防司法腐败心理的产生
(一)加强教育,端正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荣辱观。开展思想工作,端正认识,及时纠正集中错误思想苗头。加强党纪国法学习,牢固树立党纪国法及道德防线。帮助司法人员正确处理主客观、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守住本分和责任。
(二)注意人文教育、情感教育,培养司法人员的人文精神和爱心同情心,增强社会道德感、历史责任感。开展家庭社会亲情教育,培养责任心,筑牢反腐倡廉的家庭防线。
(三)开展心理保健工作,维持心理卫生, 自警自省。帮助司法人员内省反思,剖析自己, 端正心态,克服浮躁心理,不断完善自己的人格,充实内心世界,提升需求的层次、格调和品位。克服侥幸心理,相信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必然性。
(四)、广大司法人员树立责任意识,互相提醒关心,共产党员和干部不做沉默的“羔羊”,要敢于监督揭发检举。
(五)司法公开,破除司法神秘,拓宽群众的监督渠道。
四、如何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
针对司法人员多自负、侥幸冒险心理强和善于对抗的心理特点,在突破查办司法人员违纪腐败案件时应注意好如下几点:
(一)树立信心,顽强意志,做好攻坚的思想准备。一是要相信自身的能力,克服胆怯自卑心理;二是相信组织,相信组织的反腐决心和力量。三是要预见困难,做好预案。四是要意志顽强,不畏艰难险阻,敢于深查细挖。
(二)依托组织,履行职责,整合资源,形成办案合力。新时期,各种腐败现象常与其他腐败违纪现象伴生,常涉及各个领域众多部门的职责,需要组织各个部门的力量全方位的打击腐败违纪现象。今后的反腐败查办案件,在某种意义上讲,取决于纪委组织协调反腐败的能力和水平,取决于各种反腐败力量资源整合的水平。
(三)研究法律,吃透法律精神,以丰富的法律知识作力量,摧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自负。调查人员要认真学好法律,灵活正确运用法言法语 ,打消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法律知识方面的心理优势。
(四)提高证据意识,严格取证程序,依法依纪办案,在法律程序让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没有漏洞可钻。要积极认真广泛搜集证据,构建严密的证据链,运用证据链牢牢锁住腐败分子。要特别注意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和证据取得渠道方法的合法性,始终在法律上无懈可击,以此打垮违纪腐败的司法人员在运用法律对抗调查的侥幸心理。

西安市莲湖区纪委 赵鸿远
Email : yahoo@ zhyuan1225.com.cn
8732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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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13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抓紧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险体系,完善农村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江苏省“十一五”期间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十大工程”评价指标体系》(苏发〔2007〕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个人缴费、政府补贴、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统账结合、多缴多得、制度衔接、保障基本”的原则,建立缴费水平与收入现状和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水平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社会保障与家庭保障相结合、保险关系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相衔接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统筹。

  第二章 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其他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条 具有本市户籍,男年满18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不满55周岁,当期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各类农村居民(不含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人员)应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同时,对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农村居民建立老年养老补贴制度。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

  (一)缴费基数为市统计局公布的各区(县)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二)缴费比例为8%,个人缴纳4%;市、区(县)政府补贴4%,其中:市政府对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补贴比例为2%,对其他区补贴比例为0.8%。

  (三)参保人员可选择多缴,多缴比例为5%-10%。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多缴人员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缴费有困难的,有条件的区(县)政府或集体也可对其个人给予适当补贴,帮助其参保。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符合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参保手续,领取《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按规定缴纳保费。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出具缴费收据,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个人保费原则上按年缴纳,由村(社区)劳动保障站负责征缴。征缴的保费应按财务规定逐级解缴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级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人数和缴费金额在当年内划拨到基金专户。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险基金收不抵支时,由各区(县)财政承担。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设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及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原因当年未及时缴费的,可在次年第一季度内按上一年的缴费标准补缴,各级补贴资金按上一年的相应标准给予划转。

  第四章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补贴资金中划转一个百分点,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选择多缴费人员的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政府补贴资金除划转个人账户的一个百分点之外,其余进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社会统筹基金用于计发参保人员的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资金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剩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个人账户基金每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城乡居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进行计息。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按规定缴纳保费;

  (三)未按月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应在到龄前一个月携带《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证》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后,自到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九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以启领时各区(县)当年月缴费基数为标准,按8%的比例计发。累计缴费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的月数折算为年计算,下同)计发比例另增加0.3%。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规定执行(见附件)。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人员无故中断缴费的,其基础养老金计发比例以累计缴费年限为基础,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1%。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度缴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市统计局每年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于每年7月1日前公布当年基础养老金金额,并相应调整养老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届时基础养老金按其办理时的缴费基数计发。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其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六章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及2008年底前,本市行政区域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生活困难补助、农村“五保户”供养等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实行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制度。

  第二十五条 符合享受养老补贴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村(社区)劳动保障站办理养老补贴申领手续,领取《南京市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证》。经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审核,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享受,其中年内到龄的自到龄次月起享受。

  第二十六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以各区(县)2007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比例计发。今后,各区(县)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度调整养老补贴标准,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应参保而未按规定参保的人员达到养老年龄时,可享受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其养老补贴标准按未参保年限扣减,每满1年扣减6个百分点。

  第二十八条 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资金从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列支。

  第七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九条 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制度转接机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农保业务停止办理。原农保基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

  (一)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按本办法实施当年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的缴费年限起始时间不得早于原农保实施时间,也不得早于本人年满18周岁的时间。折算后原农保个人账户仍有余额的,个人缴纳结余部分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集体补助结余部分划入社会统筹基金。其养老保险待遇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计发办法执行。

  (二)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不愿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继续保留原农保关系,同时应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到达养老年龄时,两种待遇分别计算,同时享受。

  (三)原农保人员不符合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到达养老年龄时,按原农保待遇执行;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条件的,养老补贴同时发放。

  第三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农村老年居民养老补贴领取人员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后,按规定享受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其养老补贴停止发放,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八章 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把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多渠道筹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确保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市经办机构负责指导区(县)业务经办、统一账表卡册、建立信息系统、宣传培训等工作。区(县)经办机构负责保费的收缴、支付和其他各项管理工作。镇(街道)经办机构负责保费汇集上缴、审核办理有关手续和档案管理。建立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明确专人,负责保费的收取和养老金的发放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区(县)财政预算。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监督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制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财务制度,做好养老金发放基金的拨付工作。

  审计部门定期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附件: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岁)
计发月数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5年9月3日,劳动人事部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由部属各有关局研究制定了《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管理办法(1985年9月3日)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管理工作,促进劳动保护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安排的科研项目。
第三条 科研项目的申请和审核:
一、各有关单位根据劳动保护科研规划的要求,每年应编制下年度的《科研项目计划表》(见附表1),并于八月底以前,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劳动人事部的劳动保护局、矿山安全监察局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三个局)。
二、对报来的《科研项目计划表》,三个局要尽快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平衡审核,将初步选定的项目分别通知有关单位。
第四条 接到初选项目通知的研究单位,应尽快进行项目的调研和论证。将调研论证材料和《开题报告》(见附表2),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经审核报国家科委同意后,由劳动人事部下达。
第五条 项目的承担单位要采取有效措施,使研究工作按计划进行。要求每年年终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包括经费),将检查结果按项目的内容分别上报三个局。
第六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协作单位应签订合同,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不经协商同意不得片面地变动和终止。
第七条 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如果发现项目技术方案有严重问题或发现项目重复,需要变更或撤销原项目时,项目的承担单位要及时提出变更或撤销的理由,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有关局批准。
第八条 科研成果的鉴(审)定方式
一、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以学术评议的方式进行评定;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和技术标准,以会审方式进行鉴定或审定;
三、名词、术语方面的标准和情报成果,以会审或函审的方式进行审定;
四、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以阶段性技术考核或学术评议方式进行鉴定或评定。
第九条 鉴(审)定应具备的条件:
一、应用基础理论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在理论上有独创见解,具有一定的学术水平;
2.对劳动保护工作(主要指安全、卫生方面的监察,下同)和劳动保护科技发展有一定的指导作用,并且在实践中得到验证;
3.研究(调研)报告和资料齐全(包括审批文件、调研报告、观测试验数据、计算原理、方法和分析资料)。
二、应用技术科研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全部完成技术考核规定的试验项目,各项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2.经工业性试验,有良好的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
3.具有下列的技术资料和实物:
(1)研究工作技术总结报告;
(2)生产应用总结和用户的评价;
(3)产品说明书,有的应附使用维护说明书;
(4)成果照片和样品样机;
(5)经济核算资料、技术的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评价资料。
三、重大科研项目阶段成果应具备的条件:
1.阶段成果必须在理论上或技术上有所突破,并经实践检验能单独应用者;
2.应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技术研究的阶段成果鉴定条件应分别符合第九条一、二款的要求。
四、标准应具备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标准局有关文件;情报科研成果审定的条件,参考国家科委有关文件。
第十条 成果鉴(审)定会的组织和要求:
一、成果鉴(审)定会的时间和邀请人员,由项目下达单位确定。
二、参加鉴定会的人员要有一定数量的同行专家、学者。在主持单位的领导下,鉴(审)定委员会(小组)对所鉴(审)定的科研成果应承担技术责任,一般应对成果的下列方面作出结论:
1.项目是否达到《开题报告》中所确定的各项指标;
2.各项技术参数的测量值是否准确可靠,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成果的可靠性和先进性如何;
3.与国内外同类项目比较,技术经济效果或社会效益有何改善或提高,技术上有何创新之处;
4.在理论上有无独创之处,研究报告(或论文)的学术水平如何;
5.标准、规程的可行性和先进性如何;
6.科技情报成果的技术水平高低,创造性贡献大小,对促进劳动保护科技进步作用和经济效果、社会效益如何;
7.组织推广使用的意见;
8.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意见。
第十一条 鉴(审)定会后一个半月内,应将下列资料一式四份按项目的内容分别报三个局: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见附表3);
鉴定会议上的文件;
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有关技术资料(其中不能公开的材料请注明);
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任务完成后,研究人员应将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成功的和失败的),整理成册归档,存放在项目承担单位。
第十三条 成果推广。
对科研成果进行推广是使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重要环节。成果持有单位要积极做好成果的推广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或无偿技术转让,不准搞技术封锁,各级领导部门要积极的配合这项工作。
要逐步实行科研合同制和有偿合同制。
第十四条 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每年承担不属于国家下达的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包括咨询项目),要于当年年终分别抄报劳动人事部劳动保护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抄报表见附表4)。上述已经鉴(审)定的项目,要及时将鉴(审)定证书(复制)分别上报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劳动部门的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和地方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上报的材料,要经各自主管部门的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