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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倪学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29:21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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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倪学伟 陈益文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1]按运输方式的不 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分为件杂货运输合同和租船运输合同两种。在这两种情况下,或是承运人为了自我保护,或是托运人(租船人)为了尽快结汇,都常常要由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作为货物收据和所运货物的物权凭证。由于提单上载有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条款,从而引发了提单和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
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由于承运人和托运人一般都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承托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甚至是唯一依据就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提单与运输合同的关系就特别令人费解。表面上看,提单是承托双方据以确定权利义务的书面材料,似乎是运输合同。但仔细考察后,就可以清楚地看出,在这个时候,提单不是运输合同,而只是运输合同的一种证明文件。
订立合同是一种法律行为。在这种法律行为发生之前,有可能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存在绝对权利,相互间没有作为的义务。只有发生了合同行为这个因,才会有相对权利这个果。《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在将货物收归其照管后,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应依照托运人的请求,发给托运人提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承运人有义务按托运人的请求为一定的行为——签发提单,亦即在提单签发之前,承托双方已经有了相对权利存在。由此可知,签发提单是由另外一个事实引起的。这个事实不是别的,正是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订舱行为。订舱以前,双方互不相干,订舱以后就产生了请求权。因此,订舱行为就是合同行为,这一行为发生时,承托双方的海上运输合同就成立了。提单是以运输合同的合法成立,并在此基础上收受货物这一原因为必要前提的。
任何合同,不管如何复杂,其成立都要遵循要约和承诺这一基本程序,同时还可以根据承诺生效的时间来判断合同成立的时间。从《海牙规则》的规定来看,提单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单方面签发的,并且签发提单的依据大副收据也是一种单方面的货物收据。从托运人将货物交付承运,承运人接管货物装船并签发大副收据,托运人再以大副收据换取提单这一过程看,并无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作出承诺的现象。相反,在订舱阶段,双方都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发出愿意按船运公司的提单条款将货物交其承运的要约,承运人表示愿意承运,从而开始了一次海上运输。
既然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那么二者的关系究竟是怎样的呢? 《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规定:“提单是指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单据。”事实上,虽然承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海上运输合同,但当我们在“双方的法律行为”这个意义上使用合同这个词时,就可以看到在提单签发之前,运输合同确实已经成立。这一合同的内容可能只包括提单条款,也可能还包括双方的其他约定。提单的作用是证明存在着这样一个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开始履行这个合同。当提单条款与运输合同相冲突时,应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明。
在国际航运实践中,也是把提单作为证明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来对待的。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阿登尼斯”案。在该案中“阿登尼斯”轮的代理对一批桔子的托运人保证:该轮在西班牙的卡塔黑纳港装上这批桔子后,将直接驶往英国伦敦并卸货。但船舶在开航后不久,船东却指示该轮先驶往比利时的安特卫普,然后再驶往伦敦。由于该轮绕航后抵达伦敦为时过晚,使货主失去了在市场销售的良机,蒙受了损失。此外,由于桔子推迟抵港,货主还支付了额外的进口税。货主向法院起诉后,船东以提单条款规定承运人“有使船舶直接或间接驶往目的港的自由”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本案由法官高特•达德爵士审理。他认为,提单本身并不是船东和货物托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尽管它确实证明了存在这种合同。既然船东代理业已对托运人作出该轮从卡塔黑纳港直驶伦敦的承诺,船东就不能借用提单条款为绕航安特卫普辩护。船东应赔偿船舶推迟抵达伦敦而使桔子收货人所蒙受的损失。[2]
从本案可以看出,有人认为一味强调提单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会造成概念上的混淆是没有道理的。就运输合同而言,承托双方是否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远比这种意思表示是否以书面形式出现重要。因为“在最现代的各种法律体制中,很少强调表面的形式,更多地强调事情的实质”[3]
同样是海上运输合同的租船合同有两种形式,即定期租船合同和航次租船合同。前者是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期限内租出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后者是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二船东”就一个或数个航次出租或转租船舶进行运输的合同。
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租船人从船舶所有人或“二船东”处租来船舶,是为了运输自己的货物,这时出租人与租船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的关系。航次租船合同就是它们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双方据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租船人出于国际贸易单证买卖的需要,要求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尽管提单上也有承托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但真正约束双方的不是提单,而是租船合同。提单既不是运输合同,也不证明运输合同,而是主要起物权凭证的作用,谁持有提单,谁就可以凭提单提货。
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比较复杂。如果定期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送自己的货物,这和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基本相同。但在很多情况下,租船人是把租来的船舶进行转租或从事件杂货物运输,自己作为承运人承运第三人即托运人的货物。据此,就有人认为,定期租船合同的法律性质是船舶租赁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才是运输合同。我们主张,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固然是运输合同,但这并不能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不是运输合同的理由。相反,尽管定期租船人处于承运人的位置上,但海上企业的主体仍然是船舶所有人,它必须自己选任并监督船长和船员,支付工资和船舶费用。定期租船人只是行使因使用船舶而必须的指挥权,并承担使用船舶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因此,“定期租船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包租船舶的一部或全部,只不过是运输契约的一种形态。”[4]比较而言,我们把定期租船合同称为主运输合同,定期租船人与第三人的合同建立在主运输合同基础上,其权利义务的规定不能大于主运输合同的规定,因此我们称之为再运输合同。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转租,通常是采取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则定期租船人处于“二船东”的地位,转租合同就是海上运输合同,托运人(第三人)要求承运人(定期租船人)签发的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定期租船人将船舶用于件杂货运输,则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无论哪种情况,由于船舶所有人和第三人没有法律关系,提单不直接和主运输合同发生联系。
在件杂货运输和租船运输中,当提单被托运人或租船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与海上运输合同的关系问题,《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规定:“这种提单应作为承运人依照第3款第(1)、(2)、(3)项所载内容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维斯比规则》第1条第1款在《海牙规则》第3条第4款后面增加了“但是,当该提单已被转与诚实行事的第三方时,使不能接受与此相反的证据。”在《汉堡规则》中,这一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承认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完全由提单确定,“提单的转让应该被作为发货人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转让了运输合同来对待。”[5]也就是说,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的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综上所述,合同,首先表现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有当法律规定这种法律行为为要式时,才以书面的形式表现出来。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海上运输合同并不是要式合同。因此,海上运输合同的成立以订舱为特征,在件杂货运输的情况下,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海上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如果租船人用租来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则提单主要是一种物权凭证,当提单由托运人转让给善意的第三人后,提单在承运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起着运输合同的作用。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41条。
[2]张梅生、丁健中编著:《国际海商与海事案例》第13、l4页,航海杂志社1989年版。
[3](英)P.S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第27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日)产田修三著《海商法》,转引自西南政法学院海商法参考资料之三《海商法.海运营运业务》第39页。
[5](英)Roberot P.Grime:《简明海商法》英文版第101页,Sweet of Maxwell Iod.1980。


本文首次发表于《政法论丛》1997年第3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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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江西省赣州市人大常委会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计划、预算工作的实施细则
(2005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赣州市计划、预算审查监督工作,确保财政预算的公开性、公平性、公正性,促进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计划审查监督
  第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审查和批准计划草案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计划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计划调整方案;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计划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下一年度计划草案。其中涉及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计划编制应当与部门预算的编制协调同步。
  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年度计划草案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提请市人大审查批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时,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2个月前,将五年计划及长期规划草案和上个五年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编制本期计划的依据及说明;(三)本期计划的预测目标和完成目标的措施;(四)本期计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五)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计划编制和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了解,并自收到本期计划草案和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计划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上期计划执行情况;(二)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三)计划编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四)年度计划安排与五年计划是否相衔接;(五)主要目标、指标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安排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是否符合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六)实现计划的主要措施是否可行;(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一)本期计划草案及上期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二)计划主要指标草案;(三)计划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草案;(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会议对计划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条 计划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各有关单位下达计划,并同时将下达计划文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落实情况;(二)计划主要指标、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执行情况;(三)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情况;(四)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计划的上半年执行情况和对完成全年计划的预测;在每个五年计划的第四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五年计划前三年的执行情况和对完成五年计划的预测。
  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计划主要目标和指标的完成情况;(二)计划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三)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计划执行情况时,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经贸、统计部门应当按季将经济运行情况分析,统计部门按月将月度数据表及相关资料及时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建立经济形势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国民经济运行情况,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每年组织1至2次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和可能影响计划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定期召开经济形势分析会,听取有关部门关于经济运行情况和有关问题的汇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执行进行监督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配合。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计划安排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项目的建设情况;(二)使用财政性资金、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三)项目的工程质量情况;(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项目环境影响“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监督的其他情况。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下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情况。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我市实际情况组织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的部分项目建设情况的视察或者专题调研。
  市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计划的决议、决定的要求,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日常审计监督和项目建成后的绩效审计监督,其审计结果应当写入年度审计工作报告,在对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监督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八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或者环境的重大变化或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致使原定计划在执行中出现重大偏差时,可以对计划进行部分调整。
  计划需作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计划调整方案及说明。
  年度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当年11月;五年计划调整方案的提出不得迟于第四年11月。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计划调整方案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二条的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的内容应当包括:(一)调整事项;(二)调整事由;(三)因调整可能产生的影响而采取的措施;(四)其他有关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计划调整方案和关于计划调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议调整方案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调整方案的决定。计划的调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市人大常委会对计划调整方案作出批准决定后,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落实。
  经批准的计划调整方案及批准决定应当报下一次市人大会议备案。
第二章 预算审查监督
  第十条 市人大审查市级总预算草案及市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人民政府预算(以下简称市本级预算)和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市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方案;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以下简称市本级决算);市人大财经委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预算审查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每年确定对若干个部门(以下简称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决算进行重点审查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加强和改善预算编制工作。
  经市人大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下一预算年度开始前将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编制完毕;各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部门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部门预算应当综合预算内资金及预算外资金编制到项目。
  各部门应当在编制部门预算的同时,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将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纳入政府采购。
  市本级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支出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市本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文字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当年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材料主要是:(一)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二)预算编制的依据和指导思想及说明;(三)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收支表(预测)、一般预算收支表、基金预算收支表、上级返还及规定补助收支表、下级上解收入表、本级返还或者补助下级支出表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安排表等及相关的说明材料;(四)各部门预算及说明;(五)对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草案进行重点审查所需的材料;(六)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前,应当对市本级预算草案编制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自收到市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文字材料之日起15日内召开会议,对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将采纳初步审查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
  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二)预算收入增长是否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三)预算支出结构的合理性、合法性;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是否按法定规定的增长比例足额编制预算;部门预算项目支出安排的合理性;(四)上一年度结余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五)编制预算时按现行财政体制可计算明确的上级转移支付资金、可确定的上解返还或分成资金、上级财政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是否列入了本年度预算;(六)预算安排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含能纳入预算的预算外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隐瞒、少列收入的情况;预算支出是否坚持了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基本需要,有无虚列预算支出;除预留预备费,所有预算收入是否列入了预算支出;(七)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的可行性;(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情况介绍,可以组织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咨询有关专家、学者意见。
  如市人大财经委的初步审查意见与政府财政部门的意见有较大分歧时,财经委应将不同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汇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会议举行前,向会议秘书处提交关于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草案及部门预算草案、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表。
  市人大会议对预算草案的审查和批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 预算草案经市人大会议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市人大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并同时将批复的部门预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县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进行汇总,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预算执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的落实情况;(二)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情况;(三)落实预算支出情况;(四)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向预算单位批复预算和资金拨付情况;(五)部门预算中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六)预算收支变化及其平衡的情况;(七)各类转移支付情况,包括上级财政返还、补助和补助下级支出情况;(八)总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及上年结余资金情况;(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情况;(十)有预算支出的本级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十一)本级财政年度国债转贷、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安排使用情况和当年偿还借贷余额情况;(十二)被确定部门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十三)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被确定部门应当按季将预算执行情况送市人大财经委,并逐步建立政府财政部门与市人大财经委信息互通网络,实现信息资源共享,以便市人大财经委及时了解掌握预算执行动态情况。
  对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和问题,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就有关事项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逐步纳入预算,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上半年将上一年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市人大财经委加强对市级各部门、各预算单位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主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预算资金的监督,对可能影响预算执行的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研,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的审计监督。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其制定的与预算有关或者可能影响预算收支的规范性文件,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预算的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市人大批准的预算,严格控制不同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的科目和数额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中要求确保的支出项目确需调减时,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列明变更的原因、项目、数额、措施及有关说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预算超收收入一般应当用于增加预算结余。市人民政府在市本级预算执行中,确需动用当年超收收入安排当年支出时,应当首先确保救灾、应付突发事件和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的要求,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作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市本级预算进行部分变更,包括对市本级预算的调整、重要支出科目的调减、超收收入的安排等。
  预算部分变更的方案应在当年11月底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提请审查批准的预算部分变更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对预算部分变更的初步审查,适用本细则第十五条有关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为:(一)变更的内容;(二)变更的事由;(三)因变更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采取的措施;(四)初步审查所需的其他材料。
  对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否属于变更的范围;(二)变更的原因及依据;(三)变更引起的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四)是否影响收支平衡;(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前15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和关于预算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关于部分变更方案的报告和审查报告后,作出是否批准部分预算变更方案的决定。部分预算变更自市人大常委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行政区划、行政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动和上级追加各项专款和专项资金等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市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遇有严重的自然灾害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情况,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时,可以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决算草案。
  市本级决算草案及部门决算草案应当按照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变更数以及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10月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市本级决算草案和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工作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一)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执行中部分预算变更、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市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和下级财政上解资金及补助下级支出情况;(三)市本级预算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所管辖项目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效果;(四)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五)对市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六)对其他财政收支的合理性及政府采购审计情况和评价;(七)市本级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八)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建议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纠正、改进措施;(九)对上一次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的处理结果及整改落实情况;(十)对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及重点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和评价;(十一)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议决算草案的1个月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结合审计工作报告对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决算审查报告。对决算的初步审查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需提交的初审材料应当与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所列的预算材料编制和预算要求相对应。
  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审计工作报告的基础上,审查决算草案和审议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并依据审议意见和决算审查报告作出是否批准市本级决算的决议。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支持审计部门的工作,对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的突出问题进行跟踪问效,加强监督。涉及严重违法违纪腐败问题,应责成审计机关向纪检监察或者检察机关提供线索或者按规定进行移送。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进行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决算编制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二)市人大批准预算的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用于支出的情况;上级财政返还或者转移支付和补助收入;对下级返还或者补助支出情况;上解上级支出和下级上解收入的情况;(四)重点支出完成情况及效果;(五)预备费使用情况;(六)预算净结余、结转的情况;(七)对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存在问题采取的措施;(八)被确定部门的部门决算草案;(九)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决算的决定,对决算审查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中提出的问题采取措施,限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当年年底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决算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决算,并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预算及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专项调查。市政府及有关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代表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开展计划审查监督工作中,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成市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决策失误,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一)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而不提请,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而不报告的;(二)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或者办理情况的;(三)对审议和监督意见拒绝办理或者故意拖延办理的;(四)拒不答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的质询案或者故意作虚假答复的;(五)报送的计划执行情况指标、项目数字等存在弄虚作假的;(六)拒绝提交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监督工作所需文件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七)其他妨碍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不按程序、期限、内容提交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审计工作报告、决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以及备案材料,市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市人民政府应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擅自变更预算、擅自动用超收收入的,由市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坐支、挪用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违反本细则,隐瞒预算收入或者虚列收入、支出,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报送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有关报表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保险公司:
为加强对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管理,切实防范风险,根据《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部编制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
执行。现将报表上报的基本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保险公司应于1999年11月底前,将《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上报我部。
二、若《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案表》填制内容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应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另行补报。
三、各保险公司上报12月的《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时,应附文字综合报告。综合报告包括财务状况说明、投资状况说明、投资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和其他建议等。
附件:1.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备
案表(略)
2.保险公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月报表(略)



1999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