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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写作艺术点滴——Contract Drafting/周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25:34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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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tract Drafting

——合同写作艺术点滴

作者:周舟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交易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关于交换的合意。市场经济社会,合同无处不在,法谚所谓“契约的总和即为市场”。因此,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要与各种合同打交道。但是因合同分歧或违约引起的诉讼或仲裁成本甚高,甚至可能吞噬交易本身为当事人双方带来的利益。

在针锋相对的诉讼中,合同中每一句话,每一个词,每一个字,都意味着潜在的输或赢,可谓一字千金。合同文本起草的好,会抑制对方的诉讼冲动,或者在将来的诉讼中抢占先机。因此合约人员在合同起草时应把握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的原则,以避免公司陷入诉讼负累。

本文基于思考和实践,期于抛砖引玉。

一、合同结构

一份完整的合同通常可以分为标题、序文、定义条款、主文条款、结尾等五大部分,释义如下。

1、标题

合标标题直接说明了交易的性质。尽管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合同各个条款来确定,标题无实质影响,但为方便辨识,应据合同性质为其冠名,比如“北京新保利大厦土方工程分包合同”,以保持合同标题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2、序文

在合同标题之后、合同条款之前通常会先有一段序文,目的在于简略介绍合同规范内容之人、事、时、地、物等背景,让人在阅读合同前先有个基础认识和心理准备,同时也是介绍合同缔结的背景。序文包括两部分,即开场白和鉴于内容。

关于开场白,说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简称、当事人住所或主营业所、公司法定代表人等基础信息,相当于陌生人首次见面时互致自我介绍。该部分自我介绍,看似简单,实际非常重要,均为合同法中规定的必备的实质性条款。

关于鉴于,是由数个以“鉴于”字样开头的句子组合而成,表明当事人乃是基于对诸如双方主体资格、资质、或经营业绩、订约目的、订约背景等事实的共同认识或特定认可,方签署此合同。鉴于内容一般不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作具体规定。

3、定义

定义是合同中很重要的部分。将合同中不断出现的特定概念用简单的一两个字代替,可以提升合同语言的精确性,而且避免重复冗长的叙述占去太多不必要的篇幅,减轻阅读负担。

4、主文

主文是合同中最核心的部分,也是篇幅最大的部分,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最直接、最密切的牵连,比如分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支付条款和分包工程范围等,采购合同中的标的物种类、数量和单价、交货方式和交货地点等。主文条款一般分为特殊条款和格式条款。

特殊条款是特定性质的合同中才会出现的条款,是合同的个性条款,比如合资合同中的董事会组成、出资比例等,在抵押或保证合同中就不会出现该类条款。相反,诸如抵押担保范围和抵押期限等约定则属于抵押合同的个性条款。

格式条款指的是不论合同性质如何,几乎所有的合同中都会记载的条款,例如不可抗力、争议解决、法律适用、合同转让、合同生效等条款。格式条款一般为预制,使用时视具体情形作相应调整。

5、结尾

合同的结尾包括签字栏、签署日期、公证词、附件等。在制作签字栏时,应在合同文本中打印签字人姓名,以利于签字体潦草时对比辨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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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宁夏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或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对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以及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涉及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矿山安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妇联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享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本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配备专职或聘任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机构业务受上级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执行情况;
(二)依法制止、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年检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而引起的事件;
(六)培训和监督劳动监察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调查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劳动场所及其设施。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用人单位必须
在十日内接受询问或整改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情况;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四)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发布、刊播、张贴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和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遵守社会保险、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益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社会职业介绍、社会职业培训、社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社会保险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用人单位及自治区劳动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市辖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管辖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
劳动监察员与受监察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劳动违法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有关证据,查明事实。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
求听证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数额不超过1000元(对公民5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罚。当场处罚应当填写处罚决定书,并交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对工会、妇联组织检举的劳动违法行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查处情况及时告知工会、妇联组织。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改正。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采用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劳动年检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年检制度,按年度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审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一)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未在《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接受询问或未对《劳动监察整改指令书》作出书面答复的。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打击报复举报人员和控告人员的;
(三)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制定和执行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实施再就业工程中的下岗人员除外)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招用1名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报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用人单位招收、聘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
(五)用人单位、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发布、刊播、张贴各类招工、招聘、招生及劳务中介广告的,责今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3000元罚款。
(六)用人单位违反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1000元罚款。
(七)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规定,无故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限期支付,并按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金的,责令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逾期不交纳的,按每日如收所欠款额的1‰的滞纳金。
(九)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机构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拒绝、拖欠或者不足额提供劳动者应当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
(十)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名处以300-300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用人单位或职业介绍机构违反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招用介绍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责令送回原居住地,并按每招用介绍1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童工身
体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费用,并给予经济补偿。
(十二)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从事劳务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社会职业介绍机构违法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十三)未领取办学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培训活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5000元罚款。已领取办学许可证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给被培训者和委托培训单位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违反有关培训考核或鉴定规定,伪造、滥发各种证件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十五)伪造、买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按每1件处以1000元罚款。涂改、转借或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1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十六)其他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劳动年检的,责令限期检审。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行为的,由所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劳动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后,有意转移财产或者故意回避、隐匿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影响劳动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经费,每年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6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一月二日


七台河市城镇低收入
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关于《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城镇内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区(镇)廉租住房是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本市城区具有常住居民户口的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廉租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财政局、市发改委、民政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物价局、规划局、监察局、统计局、公安局、金融管理部门和各区政府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成立市、区两级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廉租办),负责廉租住房的建购、配租、租赁住房补贴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解决方式

  第七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行租赁住房补贴与实物配租相结合的解决方式。
  (一)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二)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房源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
  (一)从市区两级财政预算中列支资金;
  (二)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余额的10%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的余额。
  第九条 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政府和单位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和单位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三)接受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
  (四)其它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十条 廉租住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由财政部门设立廉租住房财政专户资金,市廉租办每年年初需提报当年廉租住房购建、维修项目计划及廉租住房补贴资金安排的预算,经市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将资金划拨到市廉租办设立的廉租住房资金专用账户后,由市廉租办进行统一管理和调配使用。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和配租标准

  第十一条 采取租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并可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实物配租标准,原则上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
  实物配租的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局按《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管理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规定价格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廉租住房的补贴、实物配租的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取得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2年以上,其他家庭成员必须在同一户籍并迁入满1年以上(或虽未在同一户籍,但经市民政局确定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二)月人均收入低于300元;
  (三)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8㎡(含8㎡)。
  我市将根据实际情况,从最低收入家庭开始,采取扩大推进、分期实施的办法,逐步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六章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实物配租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四条 凡符合申请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应向所在区廉租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廉租住房,应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其他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相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租赁房屋的申请家庭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
  (四)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五)70岁以上老人需提供户口及身份证明、下肢残疾的需提供有效的下肢残疾证、重症患者行走困难的需提供市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
  (六)廉租住房管理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补贴和配租的审核:
  各区廉租办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所需申请材料,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材料齐备后,区廉租办在30个工作日内,将初审结果通知申请人。对初审合格的,由申请人填写《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区廉租办签署意见后上报市房产局廉租办。
  第十七条 市房产局廉租办自接到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并由同级民政部门同时审核家庭收入状况,并将审核结果于15日内在签署意见后反馈到市房产局廉租办。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管理部门应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第十八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廉租办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廉租办应尽快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九条 对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家庭,根据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排序的先后顺序等条件由区廉租办负责排序,按照排序确定保障对象。无法确定排序顺序的,可以采取抽号的方式进行排序。申请家庭中有70岁以上老人、下肢残疾并持有效残疾证的、及重病患者行走困难持有市级医疗机构诊断书的(以上三种情况的特殊人群必须与申请人在同一户籍或同一低保证上)在享受实物配租时可优先选择低楼层。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申请人应及时告知市廉租办,经审核后,市廉租办应对变更情况进行变更登记,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由市廉租办取消资格。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物配租。已被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持《七台河市城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与房屋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领取《廉租住房租赁证》,并预缴三个月廉租房租金,办理入住手续。
  (二)租赁住房补贴。已被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与市廉租办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租赁补贴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市廉租办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市廉租办备案,市廉租办按规定标准发放租赁补贴,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三)对取得享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但不接受相应配租安置和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市廉租办取消当年资格,重新轮候。
  第二十一条 在政府组织的重点工程和危房棚户区改造建设中,实行拆迁安置与解决廉租户住房相结合、危房棚户区改造资金与廉租住房资金相结合、拆迁摸底调查与廉租户的申报核定相结合,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优先解决。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且符合承租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可以办理续租手续。

第七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廉租住房退出机制。已领取租赁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区廉租办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区廉租办应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房产局廉租办。发现情况有变化的,由市廉租办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实物配租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实物配租家庭界定点的,由市廉租办决定其退出。退出实物配租可以自愿选择三种退出方式,一是腾退廉租住房;二是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标准的,可纳入享受租赁住房补贴或以成本价购买所租房屋;三是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界定点标准的,可以当年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所租房屋。
  (二)对租赁住房补贴的,其家庭收入状况已不在当年公布应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家庭界定点的,经区廉租办审核后,报市廉租办批准退出。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廉租办取消保障资格,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骗取廉租住房的;
  (二)家庭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调换的;
  (六)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七)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八)未经批准对廉租住房改修、改建、改动设施和设备的。
  违反上述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查实,将终身取消此家庭享受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五条 市廉租办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一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当前的市场租金收取房屋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市廉租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建购廉租住房政策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购廉租住房的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计划中优先安排,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
  (二)新建廉租住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并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三)购买用作廉租住房的旧房,免交交易手续费和土地出让金等费用。
(四)政府或者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投资建设廉租住房、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或者捐赠廉租住房、资金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资建设和购买的廉租住房,纳入所在小区内的物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缴纳房屋维修基金,参照房屋修缮范围、标准,实行统一管理,对所管理的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房屋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按出售公有住房政策出售。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市廉租办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和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诉。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租住廉租住房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市廉租办按照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为申请人出具相关证明的部门及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其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勃利县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应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