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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即决犯不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章彦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03:02  浏览:91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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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即决犯不需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江苏沭阳县修远中学 章彦威


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应该说,对敌视人民民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和实施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分子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享有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对他们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并防止他们滥用这种权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很有必要。但对判处死刑、并予执行的犯罪分子,在被剥夺生命、没有意志的情况下,再附加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已没有实际意义。
一.剥夺死刑即决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没有实质性内容。 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下列四种权利并仅限于这四种权利:(一)选举权、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其中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这些权利是一种资格权, 是以生命权为基础,都是依附于生命权利的,自然人一旦丧失了生命,这些权利也就丧失了。他们已没有可能利用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二.有人认为对死刑即决犯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防止他人代其行使某些政治权利,如以犯罪分子的名义发表宣言、著作等。有些权利不以人的生命或终身自由被剥夺而消失。比如其生前的立说著作,如不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就可能再版或继续流传于社会。比如其亲属或其他人代替罪犯行使出版权,以此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而剥夺了这些罪犯终身的政治权利,就可避免这些问题的出现.这些观点是针对剥夺政治权利中的剥夺出版权,认为这对死刑即犯有一定的意义.对于死刑即决犯的出版权问题剥夺也是没有必要的,视出版内容的不同来看,如果是死刑即决犯要出版的是科技著作,对科技经济发展有帮助作用的,让这样的著作发表还是可以的而且是必要的,这样的出版权不应剥夺;如果是对国家政权有害的、对人民利益有害的著作,即便是正常有出版权的人要出版也是不可能的,因为这是违法的,对于死刑即决犯再规定剥夺有多余之嫌,这通过《著作权法》调整即可。
三、有人认为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后,从宣告、核准到实际执行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在此期间,死刑罪犯可能遇到赦免而不被执行死刑。这期间我国的特赦实践来看,特赦共经历七次,都是特赦服刑犯,没有死刑即决犯(有死缓犯),并且都是减刑。当然由于我国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以后或许会出现死刑即决犯被特赦或减刑的情况,但特赦或判刑都要经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到那时法院再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也不迟。
对死缓犯也没有必要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只需规定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如执行死刑,其权利如同死刑即决犯,如减刑第二款已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鉴于此,我建议将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改为:“对于被判死缓的犯罪分子,考验期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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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反映社会法治发展的进步
王丹、肖文
讲研究某个国家或某个时期的法律制度,人们往往喜欢以这个国家或这个时期制定了哪些法律、作出了哪些规定为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和规定是否在在中施行了,施行的效果如何,往往不作深究,可能也难以深究。我就常常怀疑历史上那些被今人引为经典的法律制度在帝王不重视或者社会动乱的时代是否真的得到实施。实际上,仅仅局限于立法层面的研究是不全面的,有时会是不真实的。因为有的立法在实践中可能并没有真正的执行,有些在实践中切实得到遵循的规则,可能并不表现为法律的形式。我国的司法传统向来强调天理、国法和人情的统一,即使在没有国法的情况下,根据“天理”或者“人情”也能够照判不误。纵观2000多年以来的封建社会,儒家思想始终占据主导地位,而儒家思想既轻视法律,又排斥法治,从孔夫子到曾国藩,都把礼、道德视为上品,而把法律等而下之。所以儒家把言行人合乎礼与道德作为做人的基本标准,而把连法都不能遵守的人视为小人,必欲严惩而后快,这就是信奉儒家的帝王将相用法通常严厉苛酷的重要原因。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人们对实现 共产主义社会充满了憧憬,对社会主义制度比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制度在道德上的优越性发自内心地感到自豪,对革命先烈无私奉献的精神崇拜不已。因此,当时不可能重视制定道德要求比较的法律法规。这就造成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基本上没有法律可供适用,只能根据政策和常理进行裁判。例如1950年的民事裁定和1961年的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根本就没有提到法律,明确说是根据常情和事实作出裁判。经查,当时确无解决该案纠纷的法律法规。1976年的判决书根据的是“婚姻法第17条和有关政策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新中国之所以较早制定婚姻法,实际上是两个方面的推动,道德是解放妇女的需要。在旧社会,妇女基本上没有社会地位,在婚姻问题上没有任何自主权,甚至可以当作家庭财产自由买卖,可以当作男人的生育和性工具随意娶弃,而且还存在着严惩的早婚、童婚、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恶俗。新婚姻法的出台,实现了男女法律上的平等,为改变恶劣婚俗、帮助许多妇女重新择偶了法律武器,其历史意义在今天看来也不可限量。同时,新婚姻法的一个很大的副产品是,它也为那些进城后当了干部的男人抛弃家乡的糟糠之妻、另娶城市或年轻女性打开了方便之门。我们从今天的电视剧中、从很多熟人的家庭变故中都不难发现婚姻法带来的创新成果。如果有人专门研究一下这方面的总是我想一定能够发现很多悲喜交加的案例。
1983年判决书处理的土地房屋问题,当时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判决书也没有引用任何法律。在1995年的判决书中,我们看到法官不仅引用了相关的实体法律,还引用了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这说明我国民事法律发展进入了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时代。而在2008年的判决书中,我们不仅看到法官引用了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还看到了引用了最高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这并不意味司法解释是新生事物,而是反映了裁判文书引用司法解释是新近的决定,目的是为了司法公开、透明和需要。
总之,我们从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的情况,能够看到我国相关民事法律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实体和程序、从立法到司法解释的发展变化过程,能够看到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真实适用的情形,也能够看到没有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和人之常情对司法裁判的重要作用。或许到将来的某一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法官在引用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外,还会写下“参考某某指导性案例”之类。另外我们从裁判文书中,还能发现新中国司法制度发展变化的轨迹。在新中国成立后前30年的3个裁判文书中,没有看到诉讼代理人、法律顾问和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参与,这说明相关制度是后30年才建立或发挥作用的,等等。由此使我想到,如果有人能够把第一个引用实体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程序法的裁判文书、第一个引用司法解释的裁判文书、某个审判庭判决的第一个裁判文书和第一个有法定代理人或律师参与的诉讼裁判文书找到,研究一下这种变化后面的背景和考虑,肯定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的通知

环发〔201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我部制定了《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环境保护部
                             2012年4月30日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管理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进一步规范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促进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建设规划、申报、评估、验收、公告及监督管理等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包括生态省、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生态乡镇、生态村和生态工业园区。
  本规程适用于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生态省管理参照执行。国家生态乡镇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乡镇申报及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环发〔2010〕75号)执行。国家生态村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级生态村创建标准(试行)〉的通知》(环发〔2006〕192号)执行。国家生态工业园区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生态工业示范园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环发〔2007〕188号)执行。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鼓励地方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创建工作坚持国家指导,分级管理;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政府组织,群众参与;重在建设、注重实效的原则。
  对积极开展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达到相应标准并通过考核验收,在全国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方面发挥示范作用的市、县,环境保护部授予相应的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

第二章 申报和规划

  第四条 各市、县(含县级市)均可申报创建生态建设示范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直辖市或设区的市所属的区,可以申报创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
  (一)辖区内含建制镇(涉农街道)、建制村;
  (二)生态功能用地生态功能用地是指辖区内农用地面积与生态用地面积之和。生态用地包括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城市绿化用地、基本草原、生态公益林、主干河流、水库、湿地、荒漠以及其他需要生态保护的区域。农用地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上述面积不得重复计算。占辖区国土面积的比例≥50%。
  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发布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编制指南。
  开展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的地方(以下简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编制指南,组织编制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第六条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相关部门的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国家生态市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组织论证;国家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由环境保护部委托创建地区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论证。
  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通过论证后,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将建设规划草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颁布实施。
  在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颁布实施后3个月内,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将建设规划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备案。
  第八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建立监督考核和长效管理机制。
  第九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建设规划,制定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和年度工作计划,将工作任务分解落实到部门、行政区和责任人,明确工作进度,落实专项资金。
  第十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总结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进展,包括项目实施、经费落实、建设成效等情况,并于次年3月1日前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管理,收集、整理和归档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相关资料和工作总结,作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和复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批准之日起,在政府门户网站及时发布或定期更新以下信息:
  (一)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计划;
  (四)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年度工作总结;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动态。

第三章 技术评估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技术评估:
  (一)生态市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4年(含)以上,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经批准后实施2年(含)以上的;
  (二)获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1年以上的;
  (三)设市城市(包括县级市)通过国家环保模范城市考核并获称号的;
  (四)经自查达到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各项标准。
  第十四条 创建地区申请技术评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评估申请书;
  (二)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
  (三)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实施方案、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四)省级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命名文件;
  (五)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报告;
  (六)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报告;
  (七)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八)地方近3年年度环境质量报告(公报)、统计年鉴和突发环境事件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书后,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生态县、生态市、生态省建设指标(修订稿)》(环发〔2007〕195号),及时进行预审;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技术评估申请及相关附件。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6个月内开展技术评估。
  第十六条 技术评估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技术评估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地区的工作汇报;
  (二)评估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建设规划实施情况;
  (三)审核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基本条件和建设指标完成情况;
  (四)审核区域生态环境监察情况;
  (五)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工作的档案资料;
  (六)开展现场考察;
  (七)开展民意调查;
  (八)形成并通报技术评估意见。
  第十七条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技术评估组抵达前3天,在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布技术评估组工作时间、联系方式、举报电话和信箱等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评估的现场考察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进行。抽查线路及内容由技术评估组确定。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技术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创建地区反馈书面评估意见;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创建地区进行整改。
  创建地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评估意见和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

第四章 考核验收

  第二十条 技术评估合格,或已按照环境保护部的要求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的创建地区,可以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考核验收。
  第二十一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创建地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考核验收申请和整改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预审合格后,向环境保护部提交考核验收申请及相关附件。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1个月内,组织对创建地区提交的整改报告以及其他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建设指标落实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于3个月内开展考核验收。
  第二十三条 考核验收组由环境保护部和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人员及有关专家组成。
  考核验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听取创建工作及整改情况汇报;
  (二)检查评估和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开展现场考察;
  (四)形成并通报考核验收意见。

第五章 公示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通过考核验收、拟授予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在政府网站及中国环境报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公众可以通过登陆政府网站、来信来访、“12369”环保举报热线等方式反映公示地区存在的问题。
  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投诉和举报问题,环境保护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委托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间未收到投诉和举报,或投诉和举报问题经调查核实、整改完善的地区,环境保护部按程序审议通过后发布公告,授予创建地区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应当在每年3月1日前,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后续工作年度报告。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区国家生态建设示范区后续工作汇总报告。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对已经获得称号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并根据情况进行抽查。对抽查中发现问题的,环境保护部应当要求当地人民政府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送环境保护部审查;未通过环境保护部审查的,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
  第二十八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发生行政区划变更、重组、撤销、分立或合并等情形的,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自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每5年复核一次。
  已经获得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请复核:
  (一)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复核申请;
  (二)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初核;
  (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环境保护部提交复核申请和初核意见。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以下要求组织复核:
  (一)听取地方人民政府工作汇报。
  (二)检查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指标达标情况。如考核指标或考核标准发生调整,按调整后指标进行复核。
  (三)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通报复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对复核合格的地区,经公示和审议程序,将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延续5年。
  第三十二条 对出现以下(一)至(六)情形之一的创建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终止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审查;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已获得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称号的地区,环境保护部应当撤销其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称号,并暂停该地区申报资格两年:
  (一)发生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或生态破坏事件的;
  (二)发生由环境保护部通报的重大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案件的;
  (三)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未完成的;
  (四)环境质量出现明显下降或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
  (五)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创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违法违规影响技术评估和考核验收结果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
  (七)复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未按期办理复核或未通过复核的;
  (九)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未通过复核或国家环境保护模范城市(区)称号被撤销的。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部建立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技术专家库。专家采用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经环境保护部遴选纳入专家库。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
  第三十四条 参与国家生态市、生态县(市、区)管理的工作人员和专家,在国家生态市或生态县(市、区)技术评估、考核验收等工作中,必须严格落实廉洁要求和责任,坚持科学、务实、高效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程序和规范;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