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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管志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09:02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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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的法律保护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
1、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
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
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
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

注:③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460页。
④王 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第97页。
⑤贾凌、曾粤兴作:《重婚罪解读》,中国法律刑事网实务专题,
http://www.criminallaw.com.cn/zhuantilunwen/zhuahtilunwen34.htm。
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有人认为1994年2月1日以后我国不再存在事实婚姻,其实是混淆了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婚姻关系成立与效力之间的关系。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对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评价,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的存在。同样“承认事实婚的存在不等于肯定事实婚的效力。‘存在’与‘肯定效力’是两种不同概念,前者属于意识范畴,后者属于意志范畴。”⑥据说在广西东兴市江平镇有一男子大摆酒席同时娶二女为妻,一时在当地甚至全国都引起了哄动,许多人认为我国不承认事实婚,而将其视为同居关系,而同居并不违法,便推出该行为无法可依,让当地的官员们大伤脑筋。⑦一方面要制止这种伤风败俗的行为,另一方面又不能对之采取法律手段,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但如果我们能够正确的理解婚姻的宗旨,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效力之间的区别,婚姻的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并不是否认事实婚姻不存在,我们就很容易解决上述的问题。一男娶二女的现象,由于当事人没有进行登记,法律只是不承认其婚姻的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也不具有配偶权,虽不能构成重婚罪,但他们之间事实上已同时存在二个婚姻关系,其行为已违反了《宪法》第五十三条“公民必须尊重社会公德”和《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的违法性非常明显。“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⑧至于如何追究,那只不过是手

注: ⑥同⑤。
⑦沙阳作:《一男同日娶二女法律咋办?》,http://www.lihun.net. 离婚网焦点新闻,2003年4月20日报道。
⑧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段与方式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办法,并不是叫我们坐视不管。现实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法律却具有稳定性和概括性,其规定不可能包罗万象。对于法律没无明确规定的,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法律原则精神解决。
2、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必须是男女双方异性的结合,同性之间不能成立婚姻,只能是同居,这是由婚姻的自然属性所决定。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也不排除一些男女,开始是同性同居,后来做了变手术就成了异性而缔结婚姻。但《参考消息》在“市长颁发证书,总统建议禁止”一文中报道“在2003年11月美国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作出裁定禁止同性结婚违反了该州法律,使得该州必须从2004年3月17日开始为申请结婚的同性恋伴侣颁发结婚证。2004年2月初美国旧金山市市长曾为一对同性恋者颁发了结婚证。”⑨这种婚姻有违伦理,是婚姻关系中的极个别现象,是非曲直还有待人类历史去证明。
至于男女双方以前是否有配偶或未婚,我认为不能影响事实婚姻的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显然这里前后二个都是婚姻。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如果已婚者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姻,那么这里也根本就无婚可重,从而也无法认定事实重婚,这样将会使我国《刑法》有关重婚罪的规定形同虚设,因为在实践中的重婚绝大多数是事实重婚。其实正因为事实重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配偶权和一夫一妻制度,其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而我国法律不能对犯罪行为提供保护,因此其之间成立的婚姻关系无效,这与我国不承认此类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注:⑨参见:新华通讯社主办,《参考消息》2004年2月27日第16449期,第6版。
是一致的。
(2)男女双方必须有共同生活的行为。没有同居生活的不能构成事实婚
姻。而法律婚只有当事人进行了登记,不管当事人是否自愿,有没有同居生活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重形式而轻实质。有观点认为这里的同居行为“包括性生活在内的夫妻共同生活”,⑩但性生活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必要要件,因为婚姻生活是丰富多彩的,具有多样性,其因人而异,可根据当事人的爱好、兴趣和特点而各有不同。性生活只是夫妻婚姻生活中一部分,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不是以性生活为基础,没有性生活仍然可以缔结婚姻,但没有感情,婚姻就无从谈起。
(3)男女双方的这种同居行为必须是以夫妻名义进行。这是成立婚姻关系的前提,也是事实婚姻与同居、通奸、姘居及包二奶等非婚姻两性关系的根本区别。后者不以夫妻的名义,也没有缔结婚姻的目的。
(4)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的最本质特征,也是其与法律婚姻(登记婚)最大区别。事实婚姻有符合实质要件的,也有不符实质要件的;有有效的事实婚姻也无效的事实婚姻。法律婚也一样,也有一些当事人虽然取得了结婚登记,但由于各种原因也有符合实质要件和不符合实质要件的,例如当事人隐瞒有关事实骗取登记或登记机关违法登记、审查不严将不应给予登记的给予了登记等,同样存在有效或无效的法律婚。只不过法律婚注重婚姻的社会属性,当事人只要进行了登记,即使不同居生活,不以夫妻名义,也没有夫妻之实,法律上也承认其夫妻关系,重形式而轻实质。事实婚则注重婚姻的自然属性,要求当事人应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重实质轻形式。
3、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
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

注:⑩同③。
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11我在今年4月份对自己曾居住过的村子(四都乡洋岙村)进行调查,由于村子不大,人口只有1000人左右,我在该村会计的协助下对该村的事实婚姻状况进行了统计。得出这里事实婚姻的比例竟占已婚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七,事实婚比法律婚还多出14个百分点。在60岁以上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八十二,登记婚不到二成, 40岁到60岁之间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八,40岁以下的人中事实婚占百分之四十五,周边的几个村庄情况大致相同。对这种状况他们大多数人认为自己当时是名媒正娶,结婚是自己的事情,登不登记没关系,只要子孙满堂,夫妻恩爱就比什么都好,结婚证有什么用。在40岁以下的人中大多认为不进行结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计划生育的检查,能够省去许多忙繁事。在我国只要当事人领了结婚证,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就会对其进行监督,要求已婚妇女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生孩子的还要先领准生证等,而不登记便可省去这些不必要的忙繁,想多生孩子往往计划生育部门也很难进行有效的管理。
同时我们也发现这些事实婚姻中的很多家庭的户籍证明或户口薄都登记他们为夫妻关系(据说多数是在人口普查时登记的),这就产生了户籍登记与婚姻登记的矛盾。今年二月份,我的一位朋友起诉他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夫妇也是未进行结婚登记,最后法院还是以户籍证明和当事人的承认,判决认定是他们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异议,表示服判。可见事实婚姻已在社会现实生活中根深蒂固,为大众所承认。设想一种被60-70%人所不接受的制度,其存在的价值是很值得怀疑的。法律虽然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总是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反映并作用于经济基础,受经济基础的制约,一部与其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法律必然不会被接受,并会被戴上恶法罪名。“一个法律制度得以切实有效实施的根本保证却是它能为社会所普遍接受,而不是国家的强制力。”○12因此我国在立法规定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同时,司法实践不得不考虑到社会的现实,在不同时期,不同程度上又承认事实婚姻,其实

注:○1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7页。
○12于海涌作:《中国事实婚姻法律地位研究》,,见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从》总第18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3月第1版,第364页。
是实行登记婚与事实婚共存的双轨制度。
二、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
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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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31号)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以下简称强制许可)的给予、费用裁决和终止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受理和审查强制许可、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和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并作出决定。

  第三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和请求终止强制许可,应当使用中文以书面形式办理。

  依照本办法提交的证件、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同时提交中文译文。未按规定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

  第四条 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这种许可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该专利权人可以根据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前一专利的强制许可,前一专利权人也可以请求给予实施后一专利的强制许可。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条 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提出强制许可请求的,应当提交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

  请求人有两个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请求人为代表人。

  第二章 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五)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应当一式两份。

  第七条 强制许可请求涉及多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应当按不同专利权人分别提交请求书。

  第八条 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被请求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九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强制许可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十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请求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十二条 请求人或者专利权人要求听证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听证。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通知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听证时,请求人、专利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举行听证时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员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本条规定的听证程序不予适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理由不符合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

  (三)强制许可请求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半导体技术的,其理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

  请求人对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程序终止。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请求人与专利权人订立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撤回其强制许可请求。

  第十五条 强制许可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范围、规模和期限;

  (四)决定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六)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有关事项。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对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已生效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的审查和裁决

  第十八条 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已公告;

  (二)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双方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

  第十九条 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应当提交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请求人的国籍或者请求人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五)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六)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请求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七)请求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所涉及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明确或者尚未公告;

  (二)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三)明显不具备请求裁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请求人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请求费;逾期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规定的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听取当事人双方的口头意见。

  第二十三条 请求人可以随时撤回其裁决请求。请求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裁决请求的,裁决程序终止。

  第二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

  第二十五条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写明下列各项:

  (一)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三)裁决的内容及其理由;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五)决定的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强制许可使用费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查和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时,强制许可自动终止。

  强制许可自动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规定的强制许可期限届满前,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的,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

  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应当提交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书,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专利权人的国籍或者其总部所在的国家;

  (三)被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四)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和事实;

  (五)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注明的有关事项;专利权人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其联系人的姓名、地址、邮政编码及联系电话;

  (六)专利权人的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代理机构的,还应当有该专利代理机构的盖章;

  (七)附加文件清单;

  (八)其他需要注明的事项。

  专利权人应当提交请求书及其附加文件一式两份。

  第二十九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请求人:

  (一)请求人不是被强制许可的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的;

  (二)未写明请求终止的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三)请求文件未使用中文;

  (四)明显不具备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

  第三十条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进行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终止强制许可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将请求书副本送交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对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审查。需要实地核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地核查。

  专利权人陈述的理由和提交的有关证明文件不充分或不真实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专利权人,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认为请求终止强制许可的理由不成立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

  专利权人对驳回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专利权人可以随时撤回其终止强制许可请求。专利权人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前撤回其请求的,相关程序终止。

  第三十五条 终止强制许可的请求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作出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写明下列各项: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个人或者单位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

  (四)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的文号;

  (五)决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

  (七)决定的日期;

  (八)其他有关事项。

  终止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六条 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已生效的终止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在专利登记簿上登记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公报、政府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任命吴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高克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