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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关系/岳芝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42:5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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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律上推定与举证责任之关系

岳芝敏 (武汉大学法学院)


摘要:法律推定是法律中一种重要的制度,但法律中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不同。正是基于这一点笔者对推定进行了理论上的分类,以期对我国的司法实践起到理论上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推定 法律推定 举证责任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某一事实(基础事实)的存在而作出的另一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假定。推定根据有无法律规定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法律上的推定是指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事实认定者在特定基础事实被证实时,在不存在其他相反证据时,必须作出的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成立的推断;事实推定,则是指事实认定者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规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及其真伪的结论。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仅在广义上承认事实上的推定,而认为狭义上的推定仅仅是指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一种客观存在,是法官运用已知的事实和证据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对案件事实心证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是不可缺少的,其与法律上的推定在深层次上的根据都是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所谓常态联系,是指日常生活的一般情形下,甲事实与乙事实会同时存在或不存在.由于法律不可能预先将所有应当适用推定的情形全部加以列举,故事实上的推定显然是十分必要的,并能促进司法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
本文在这里主要探讨的是法律上的推定与举证责任的关系或者说是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法律上的推定进行分类.
首先 法律上存在一种不可推翻的推定。如我国规定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已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也未必就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应具备的思维判断能力,而只是"很可能"而已.这种推定同样也是依据间接事实认定事实的一种方法.立法者使某些推定成为确定性的推定,不允许用证据加以反驳还是基于社会政策/价值趋向/诉讼效率等因素的考虑.不可反驳的推定在前提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由于法律的规定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申言之, 不可反驳的推定使基础事实的成立取得了同推定事实成立同等的法律效果.也就是法律上的一种拟制.负举证责任一方无须举证,对方当事人也不能提出反面证据予以反驳,即使反驳也无效.,进一步说不可反驳的推定解除了双方的举证责任.
其次法律上存在一种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反方当事人的推定.如我国中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种推定在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下直接推论推定事实成立,与不可反驳的推定不同的是对方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证明这种推定为假,但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种反面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对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要能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一般证明责任.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规定这种使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主要是基于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考虑.当与争议有关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一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时,由其对方当事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就要通过推定来倒置举证责任.从而契合程序公正的要求.
再次在法律上还存在一种降低证明度的推定。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被称为"表见证明".在所谓的"定型化的事态经过"(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发生作用的情形下,无须经过细致的认定,就可以对某事实作出认定.如果要对表见证明做出一生动的比喻,那么一般的事实认定好比各站点都停靠的列车,而表见证明则是通过特快列车直接达到终点站来进行的特殊的事实认定.所谓定型化的事态经过是指一种定型化的事态发展过程,其具体定义为"无需经过象一般生活经验那样详细的解明就可以认定起存在的,并基于其定型化之性质而无须考虑个别事实具体情况的事态发展过程总而言制之,在生活中,事态在通常情况下都是这样发生的。在德国表见证明的典型例子就是,在停泊于固定场所的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的船舶碰撞事故中,承认其他船舶的驾驶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而在铁道路口截路机适时关闭时发生列车撞人事故的场合,承认被撞者存在(故意)过失的表见证明。表见证明的特色表现为当事人只要对事态发展外形的经过作出证明即可,而法院无须对更具体,更细微的事实进行认定(在上述的例子中,法院无须对船舶驾驶者存在什么样的过失进行认定),或者只进行"存在某种过失事实)这样概括式的认定。由于此处用于认定过失或因果关系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表见证明中允许存在这样的特点。虽说如此就具体的纠纷而言,也可能会出现不符这种经验原则的情形,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就事态发展过程中存在着例外的/不符合"定型化事态经过"提出反证。但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不必承担举证责任,只须使主要事实的认定陷于真伪不明的境地即可。举例说:在某日深夜,A用车将B送回家,不料在途中因汽车坠落入道路左侧的悬崖而造成B死亡.在B的妻子C对A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能对汽车是从悬崖坠落的事实作出认定,那么在没有其他特别情事的前提下作为主要的事实"A存在过失"就能得到推定.这是基于"如果汽车驾驶者不存在操作失误,通常情况下,汽车是不会坠入悬崖的"这一经验法则来考虑的结果.但是在这个时候,如果A对于汽车是因为另一卡车超车,并在超车时卡车的左后部位接触了汽车的右前部而坠入悬崖"之事实,提出主张并获得证明,那么法官就不能认定"A存在过失".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行进中的汽车一旦被卡车触碰并向相反方向弹出去后,汽车驾驶者通常是难以控制汽车的."这一经验法则会发挥作用,并对推定的成立形成阻碍.通过对"被卡车触碰"这一间接事实的证明使"B存在过失"之主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表见证明的作用就在于在按照通常的证明度会出现证明困难,导致不当的证明责任判决(通过适用证明责任作出的判决)产生,进 而出现违反所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目的及趣旨之结果的情形下,应当降低负举证责任方的证明度。
以上是笔者根据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的分类,法律规定推定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减轻或者改变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根据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推定进行分类,是对推定的最重要的理论分类。弄清不同的推定对举证责任的影响对于司法实践有着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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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有效地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部门组织编制的市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工农业发展等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全市各级计划、经贸、工商、供电、环保、土地、城建、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把关以及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第四条 负责编制市土地利用规划,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的政府有关部门,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凡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五条 负责编制市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的有关单位,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按上述第四条规定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六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改、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等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国家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报送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依法审批或者提出预审意见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必须由持有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办理相关证照、开工建设。否则,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不得批准其建设。
  若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了重大变动,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环保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并依据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环境保护篇章中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评价,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批准,市(县)计划、经贸、土地、电业、城建、工商、水利、技术监督、金融等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的,一经查出,对责任单位黄牌警告;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对责任单位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三日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政〔2010〕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方便人民群众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的区域名称;
(三)城市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
(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住房建设、公安、财政、规划和城市执法、工商、国土资源、文化、交通、房管、水利、旅游、林业园林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六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 地名命名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和城市执法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同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总体规划和时代建设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
(四)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住宅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凡有损民族尊严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含义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明显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且长期使用已成习惯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但随着城乡建设的发展,明显与实际不符的地名,应予更名。
第十条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是: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国发〔1985〕8号)办理;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相关县(市、区)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政府审批;
(四)城镇道路、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审批;
(五)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相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闸、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专业部门名称,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由相关专业部门审批;
(七)重要人工建筑、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园林、自然实体及保护区等名称,由其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四)、(五)项所列应审批的地名命名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应按该项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在竣工时完成地名标志设置。
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四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大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公共设施(含场馆、绿地)的命名、更名,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应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放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道路、门牌、景点、交通、交通站牌等公共标志;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等公共服务。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及责任分工

第十九条 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居民区、院、楼、门,乡(镇)、村(自然村)及其路、街、巷、村民住户,公路、桥梁、码头、隧道、台、站、场以及主要交通路口,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区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均应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条 设置各类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监督、维护和更新实行分工负责制,责任分工如下:
(一)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市区内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各县(市)内的路、街、巷、楼、门牌等地名标志,分别由各县(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级住房建设、公安等部门予以配合协助。
住宅区内道路、楼、门牌及高层建筑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编号方案设置。
(二)乡(镇)政府驻地集镇道路以及各村的地名标志由相关乡(镇)政府负责。
(三)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渡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二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拆迁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申请,施工结束后应当负责及时恢复原状,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重新设置。
第二十四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