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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监督"是否切实可行/张锋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38:18  浏览:86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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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监督”是否切实可行

张锋平


引言:
据11月29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清和街道实施“干部监督进社区”活动,在南昌社区将20多位处级以上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在社区内公布,以便社区群众对这些干部的“8小时以外”进行监督。南昌社区的党委书记曲月媛说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一些腐败现象也会发生在社区里,随着社区功能的日益完善,这里已成为另一个重要的反腐倡廉阵地,因此决定在南昌社区开展“党风廉政建设进社区”的试点。
争议观点:
那么领导干部接受社区的监督是否切实可行,是否就是防止干部腐败的一剂良药呢?针对此情此景,赞成者有之,反对者有之,可谓争议甚大。
赞成者认为“社区监督”切实可行,是防止干部的一剂良药,是在新时代下防止干部腐败的一项行之有效的新举措。他们的理由是:1、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纪检部门的监督也需要群众的广泛参与,缺少群众参与的监督是不完整的,因此只要不是涉及个人隐私,这样的监督有利于群众及时发现问题和反映问题,对于制止和减少腐败行为是有其一定意义的;2、在一定意义上说,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3、“社区监督”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约束”氛围,有利于营造廉洁文化。
而反对者认为“社区监督”并不能有效的防止、抑制腐败现象的产生,也有可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导致干群关系的紧张,更可能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之门。
法理分析:
那么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领导干部应暂缓进社区,“社区监督”存在严重的弊端,应暂缓推行。
所谓的“社区监督”,就是把干部的有关信息在社区里予以公布,以便于群众参与监督。让我们来看看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是如何让社区监督干部的。据报道,南昌社区对干部“8小时之外”的监督主要从5个方面进行:一是将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有关信息,这里的信息主要包括干部的姓名、照片、所在单位与职务、家庭住址等信息通过展板在社区内公开,在各栋居民楼设立举报箱,进行群众监督;二是成立干部家属助廉协会,进行家属监督;三是邻里监督;四是聘请社区监督员进行监督;五是由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进行监督。社区还规定领导干部“8小时工作以外”的行为规范“八不准”,其中包括不准用公款出入各种娱乐场所、不准参与社会赌博等非法活动、不准在任何场合耍特权以及不准奢侈浪费等。
从以上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朝阳区的领导干部为了能有效的抑制住腐败现象,可谓是费劲了心思,动员了干部的家属、邻居、人大代表、政协代表等一切可以动员的力量,其出发点是好的,这个我们无须否定,但是其想问题的立足点是不是正确的,是不是从法治的要求出发了呢?笔者认为朝阳区的作为有所欠缺。
法治社会的首要条件就是依法办事。众所周知,在法治社会中,法律是至高无上的,我们的一切行为只有在法制的框架内才能进行,但是,在此事件中,朝阳区的行为可以说不仅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更有学者指出这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一、朝阳区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干部的隐私权。
隐私有个人私事、个人信息、个人领域三种基本形态。其中个人信息包括一个人的身高、体重、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社会关系、肖像、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范围十分广泛。个人私事包括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等。个人领域包括身体部位、行李、书包、日记等。
现代法治对普通公民的隐私采取绝对保护原则、对公众人物(如影星、球星等)隐私权采取相对保护原则,而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采取最低限度保护原则。因为政府官员是社会公共事物的主持者和管理者,一举一动常常关系到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所以其隐私权应尽可能地向公众公开。
政府官员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限制,但政府官员仍应该享受一定的隐私权,在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度”的问题,我们要对政府官员的隐私权加以限制,但对其基本的隐私权仍不可随意剥夺。在本事件中,如果未经干部本人同意,而公布了其姓名、住址、照片、所在单位与所任职职务,尤其是公布其家庭住址的作法更值得商榷,这不仅是对官员隐私权的侵犯,而且也给那些不法之徒提供了方便,给那些找不着“庙门”的“上贡者”提供方便,为给官员的安危造成某种程度的影响。
有人认为,作为人民的干部,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无隐私权可言。我认为干部的隐私权是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如其财产状况等在一定情况下就得接受监督,就得说明来源,但是官员的正当的隐私权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正如行政法专家、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王景斌所言:“‘8小时之外’是个人的私生活空间,除国家司法机关侦查需要外,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对干部也是如此。作为公众人物,个人隐私的空间要小一些,但并非所有公务人员、机关干部都是公众人物。” 同时,社区公开信息这一行为本身要依法。不能将他人所在单位、所任职务和家庭住址都公布出去。《宪法》保护公民的住宅权、休息权和隐私权,同时某些干部的身份也不宜公开,如刑警队、缉毒队队长,其本人及家属的安全需要保护。
二、朝阳区的做法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监督权限,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
政府机关只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的权力才是正当、合法的行为,而作为政府权力的末梢,街道有监督自己干部的权限,但就社区而言,法律明确规定其性质是居民自治组织没有实体权力,因此社区监督住户干部超出权限。任何政府的权力只有在宪法、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才能行使其正当的权力,而朝阳区作为一个社区,却行使起了监督干部的职权,请问其权力是谁授予的,是经过合法程序授予的么?
而且对于干部随意进行监督也是对干部的一种歧视行为,是对干部的一种不信任行为。从法律层面分析,发动群众监督干部的前提思想肯定是“先假定所有的干部都有腐败倾向”,这与“无罪推定”的法理相悖;国家应该注重培养人们尊重他人隐私的习惯,社会需要良性互动,需要人际间的彼此信任,只有社会信任度达到极其低下的程度,才会出现发动群众进行社会监控的管理做法。而这么做,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作用,对建立全社会以信任为基础的良好人际关系产生巨大杀伤力,破坏良性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贻害深远。
三、盲目的依赖群众的监督只会增加监督的成本,并不能有效地抑制腐败行为。
先来看看现阶段我国的监督机制吧,现阶段对干部的监督主要有5个层面:一是侦查机关依法监督;二是纪检部门通过正当程序在法律权限内监督;三是人大、政协、政风行风监督员监督;四是媒体舆论监督;五是群众自愿协助政府监督,但这种群众监督要有严格限制,不能侵权。
而每一种监督都需要一定的成本才能使监督行为有效进行,侦查机关的监督需要资金,纪检部门也需要财政的支持。如果法治的成本太高,将有可能使人们不希望借助法治,而求助于制度建设,甚至人治,山扛爷、秋菊就是一个个活生生的例子,如果法律能治理好那穷山沟,山扛爷他也不会被逮捕了。法治的成本只有低于人治的成本时,才能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发挥真正的作用。
群众监督在一定的情况下的确可行,但我们也应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尚没有达到那种“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群众的法治意识并不是很强,有时候还需道德加以制衡。尽管干部“8小时之外”大部分时间在社区,尽管群众的眼睛都是雪亮的,但某些干部要搞腐败交易,绝不会傻到在光天化日下进行,“社区监督”有可能流于形式,成为干部追求政绩的一项“面子”工程,却不能真正得发挥实质性的作用。
那种认为社区监督干部“8小时之外”的行为扩大了监督的主体,拓展了监督的时空,也丰富了监督的方式,将“8小时以内”和“8小时以外”的监督结合起来,将“单位表现”和“社区表现”结合起来进行监督,是对监督形式的一种有益尝试的看法,单纯得看到了群众在法治中的作用,却没有看到问题的本质,未能看到现阶段我国的法治状况并没有根本的改变,是片面的,是不正确的。我们无法忽视群众在法治进程中的伟大作用,但也不能完全的依靠群众,要对群众监督进行限制,同时不能侵犯干部的隐私权。
四、从推行的实际效果看,“社区监督”并没有起到很好的监督作用,更多的只是营造一种廉洁氛围的作用。
朝阳区从8月份公布干部信息以来,三个月来只接到了一个举报电话的事实,表明老百姓并没有真正得投入到监督干部的群体中来,更多的居民明确表示根本不认识干部本人,就是贴了照片,也无法有效监督,更多的认为是领导干部
抓政绩的一个“形象工程”罢了。居民不监督,所谓的“社区监督”又怎么能实际得发挥作用呢。
从根本上说,“社区监督”更多的只是想发挥更大的一个群体来监督干部,来塑造一个廉洁奉公的大环境而已。而要塑造这样的一个廉洁环境,关键在于我们的领导干部从自身抓起,抓好制度建设,抓好人员的录用制度,从源头上抓好,才是根本大计。我们应少搞“形象工程”,多做实事才是根本。

现阶段我国法治所必需的权利基础尚比较薄弱,缺乏强有力的自身监督机制,法治所必须的权利监督机制尚不完善,过于依赖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这是我国的不足之处,认识到了不足,就得想办法去改正不足,去提高自身。朝阳区勇于探索的做法是好的,但是应该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才是行之有效的长久之计,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法制,制度与法律才是社会发展的根本保障。
法治之路漫漫,吾将上下而求索,这是我辈中人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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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撤职的名单(1999年12月25日)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批准撤销孙小虹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杭政〔2006〕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切实保障贫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1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二、凡杭州市行政区域内持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区或县(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均可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
  三、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内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统计、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落实必需的工作经费。
  四、最低生活保障以持保障地区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为对象并实行属地管理。杭州市区(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分别为一个保障地区(以下简称保障地)。凡持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城乡居民家庭中非保障地常住户籍的成员(下称非当地户籍人员),符合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接受审计机关监督。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
  (一)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各承担50%。市本级财政负担的保障资金通过年终结算转移支付给各区,由区财政实行专项管理。
  (二)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区、县(市)和镇(乡)财政的分担比例。
  六、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项目。
  七、杭州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萧山区、余杭区及县(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拟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符合统一、规范的要求,除城乡标准可以不同外,同一辖区内同一类型的对象不得实行多重标准。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分别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上年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40%;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
  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的要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应当同步进行。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九、根据建立就业和失业保险、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联动机制的要求,对申请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社区帮扶救助服务站应将名单及时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优先提供就业岗位。对非主观原因造成无法就业的人员,劳动保障部门应出具证明,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对鉴定为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承担;对经鉴定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费用由本人承担。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为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材料之一。
  十、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以及参加政府推行的各类社会保障所获得的收入,但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的各项收入;
  (二)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三)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规定享受的一次性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六)残联机构发给的残疾人生活困难补助费;
  (七)高温清凉补助费;
  (八)因住房拆迁,被拆迁人按照《住房拆迁协议》规定所获得的搬家补助费或临时安置补助费;
  (九)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
  十一、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6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申请当月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按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前12个月的人均月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该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并按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计发保障金。
  十二、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除本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以户主为申请人、以家庭为申请单位,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随附下列相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成员中的非户内户籍登记人口须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
  (三)房地产证或住房租赁证或住房租赁合同,其中,属承租私房居住或在其户籍地址以外的亲属或非亲属处居住的城镇居民家庭,还须提供市或区、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无自有住房和未承租公房的情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的工资、养老金、生活补贴等收入证明,其中,单位在职人员除须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外,还须提供本人的工资单或单位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储蓄存折;
  (五)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凭证;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家庭成员的收入证明;
  (七)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八)失业人员应提供《失业证》,以及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推荐就业情况证明,其中已领取《就业援助证》的人员还须提供《就业援助证》;
  (九)法定劳动年龄内无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市或区、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十)法定劳动年龄内因患严重疾病暂时失去就业能力的失业人员,应提供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和建议病休期间的证明;
  (十一)因住房拆迁而人户分离的,被拆迁人应提供《住房拆迁协议》;
  (十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应提供《残疾人证》,其中,无生活自理能力又无经济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生活自理能力、无经济收入证明,无就业能力的残疾人员还须提供区、县(市)残联机构出具的无就业能力证明;
  (十三)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纳税凭证;
  (十四)农业家庭应提供土地(山林、水塘)承包或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证明;
  (十五)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配偶应提供其户籍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享受村集体福利待遇的证明;
  (十六)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如实提供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因户籍管理规定不能单独立户的,可以申请人作为户主,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十三、共同生活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可以本人作为户主,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无生活自理能力、靠父母及兄弟姐妹抚养(扶养)照料的成年未婚重度残疾人员;
  (二)靠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照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人或尚在校就读的成年人;
  (三)丧失劳动能力、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子女;
  (四)城镇居民家庭中无就业能力、与离退休父母共同生活的未婚、离异或丧偶的成年残疾子女。
  十四、为确保老年人的晚年生活质量,减轻老年人的经济负担,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家庭,其已婚并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以单独为户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城镇居民家庭中已婚子女与离退休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二)城乡居民家庭中已婚但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与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的。
  十五、在户籍所在保障地有固定住所并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家庭,可以本人或持集体户籍的配偶为户主,向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须提供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以及能确认家庭成员关系的有效证明。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单位集体户籍人员,不含在校就读的学生。
  十六、在保障地范围内因住房拆迁等原因而人户分离的城镇居民家庭,须凭现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不能迁入证明,向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给予保障并进行管理。
  前款所规定的家庭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迁移到其他街道或镇(乡)辖区内居住的,户主应当在移居的当月报告移居前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其移居的次月起,停发其家庭的保障金。户主不按规定报告并交回《困难家庭救助证》的,由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移居家庭要求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十七、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验并确认其有效和完备的,方可受理申请(应填写受理申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家庭,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不齐全的;
  (二)申请当月前5年内已购买商品房(含“二手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将自住房出售的(申请人能提供有效凭据证明出售住房款全部用于家庭成员治病的除外);
  (三)与申请家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能力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但未依法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四)非因户籍不能迁移原因造成家庭或家庭成员人户分离的;
  (五)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雇工的;
  (六)实际居住地不在户籍所在保障地辖区内的;
  (七)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尚未办理失业登记的;
  (八)失业人员每月主动到就业服务机构求职少于两次(以《失业证》上的记载为准)的;
  (九)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十)有本实施办法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之一的。
  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申请人家庭的基本情况,征求群众意见。申请家庭基本情况的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
  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十、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送的审批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在社区(村)内公布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名单及其月补助金额、享受期限等有关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二十一、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由区、县(市)民政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或农村居民《困难家庭救助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凭《困难家庭救助证》领取保障金。对停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困难家庭救助证》。
  二十二、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享受期限,城镇居民为6个月,农村居民为12个月,期满后应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可免予重新办理申请、审核、审批手续,但管理审批机关须对其情况进行年度审核并做好验证记录。
  二十三、对准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下列不同情况分档给予补助: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的保障对象,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其中,对已入住敬老院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按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二)对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障对象,如本人无经济收入,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全额补助;如本人有一定经济收入,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差额补助。
  (三)对有一定收入的家庭,按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给予补助。其中,城镇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发放;农村居民家庭成员人均补差额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0%的,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30%发放。
  二十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村民委员会按双月发放。保障金具体发放办法由各区、县(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
  二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已批准享受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3次以上提供就业岗位而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或经推荐就业后因表现不好或消极怠工在劳动合同期未满前被用工单位辞退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不勤耕种,任田地(山林、水塘)荒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处理的,或怀孕未落实补救措施的;
  (四)有吸毒、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处理仍不改正的;
  (五)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六)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七)有《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八)在申请、核查阶段不如实提供家庭收入以及房地产、储蓄、有价证券等情况的。
  二十六、对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按照《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民政厅关于明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若干政策的通知》(浙民救〔2002〕113号)和本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计算核定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并按下列规定分别计算、核定家庭成员的收入:
  (一)单位在职人员或离岗退养人员,按单位实际支付的工资、津贴、奖金、加班费、福利金或生活费计算;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计算;
  (三)退休、退职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养老金或退职金计算;
  (四)享受各类生活困难补助或生活补贴待遇的人员,按实际领取额计算;
  (五)从事非正规组织就业的人员,按实际领取的劳动收入计算;
  (六)灵活就业人员,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月收入;
  (七)个体工商户家庭,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并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核定为就业人口,并按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计算其就业人口的个人月收入;
  (八)从事农业生产的,按扣除生产成本后的净收入计算(须经镇或乡人民政府“评估小组”评估核实);
  (九)对其他应当纳入家庭收入计算范围的各种收入,但本条未作具体计算、核定规定的,各区、县(市)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较为准确易行的计算方法。
  二十七、单位在职人员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灵活就业人员或个体工商业者申报的个人收入不低于规定标准的,个人按月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其中,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超过最低缴费标准的,应按缴费人所选择的缴费基数计算个人月收入。
  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须有缴纳凭证),在计算家庭收入时应予扣除。
  二十八、凡城镇居民中持有《就业援助证》的人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就业(须签定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的12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
  前款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二十九、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对有关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的,可以提请所在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进行调查。区或县(市)的劳动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调查请求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并将调查情况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
  三十、法定劳动年龄内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或参加生产的城乡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必须参加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每月应参加公益性劳动的时间(小时),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除以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计算。
  因身体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的,须凭本市二级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十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者的情况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核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依据之一。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乡)人民政府报请区、县(市)民政部门取消其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二、家庭成员中的非当地户籍人员,在配偶处共同生活满5年并且其个人月收入不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可随配偶享受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三、同一保障地常住户籍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组成的家庭,其中属农业户籍的未成年子女可以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属农业户籍的夫或妻必须与配偶在城镇共同生活满5年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四、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家庭中有子女考入大专院校而将户籍迁至就读院校的,在规定的本专科学业年限内,仍可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计算并享受原户籍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享受待遇有效期限内,可按规定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优惠扶助政策待遇。
  三十六、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群众评议制度。对群众有异议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申请人或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照群众评议制度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其家庭是否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情况进行公开评议。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家庭,其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对经群众评议确认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按规定程序报请管理审批机关取消其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十七、保障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从查实的次月起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向户籍所在地的区或县(市)民政部门退交此前已领取的保障金及其他救助金;未按规定退交的,其所提出的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申请均不予受理。
  三十八、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退出机制,建立由最低生活保障向其他类别困难救助、救济过渡的渐退通道,并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政策规定。
  对通过积极就业使家庭收入增加而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应予以鼓励,自退出最低生活保障之月起,给予继续享受不少于12个月的其他类别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自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之月起的5年内,其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城镇居民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未就业成员,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仍未就业的,自其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满次月起的3年内,所提出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如其家庭生活困难并符合相关条件,可按规定申请临时救济。
  三十九、对本实施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有关事项,《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十、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杭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四十一、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18日市政府印发的《杭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杭政〔200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