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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30:42  浏览:8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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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28日公布 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宗教活动场所是本省内经批准开放的佛教寺院、伊斯兰教清真寺、道教宫观、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开放或新建宗教活动场所,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审查后,报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开放、新建宗教活动场所。
不得在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修建宗教活动场所。
撤销、合并或变更宗教活动场所地址、名称时,须由该活动场所向原批准机关申报批准。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民主管理机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区、市)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组成人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信教公民民主推选,其成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维护国家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公道正派,有宗教学识并能遵守教规,有管理能力,有群众威信;任期一至三年,可连选连任;未经宗
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得随意更换其成员。
国家职工不得参加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一)教育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爱国守法,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统一;
(二)组织宗教教职人员学习国家的有关法律、政策和政治时事;
(三)按照教规合理安排宗教活动,处理日常宗教事务;
(四)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定期公布帐目,接受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五)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积极开展各项生产服务活动和社会公益事业,增加经济收入,逐步实现生活自给自养;
(六)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文物古迹不受损害。
第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教务活动的教职人员应当从当地选定,并保持相对稳定,一般不得从外地聘请。如当地确无合适人选,需从外地聘请时,由当地爱国宗教团体提请县(区、市)宗教事务部门与有关方面协商决定。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委派或指定。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侵占和破坏。
第十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不得影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进行,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大型宗教活动要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场所制造矛盾、挑起教派纠纷、影响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
第十三条 凡动用寺观教堂的文物,须按文物级别报经政府主管部门和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民主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内进行拍摄等活动。
第十四条 有历史文物价值的寺观教堂的重大维修、扩建,必须报县(区、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后,可以经销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十六条 寺观教堂举办培养宗教人员培训班,须经县(区、市)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严禁私人开办任何形式的宗教学校、经文班、义工班。
第十七条 寺观教堂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宗教教职人员数额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公民的自愿乜贴、布施或奉献,但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摊派、勒捐,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课税。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原则,实行自治、自传、自养的方针,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按宗教传统习惯,可以接受国外宗教团体、宗教信仰者出于宗教感情给予的乜贴、布施、奉献、捐赠。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对方索要财物、办教经费
和宗教活动津贴。
第二十条 爱国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同境外的宗教组织、宗教人士、宗教信仰者交往时,必须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外国宗教人员、宗教信仰者来我省时,可允许到被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干预宗教内部事务,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指定宗教职务、发展教徒。未经批准,不得播放国外宗教人士讲经的录者、录像,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分别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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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1号)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4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8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的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基础设施资金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等支撑体系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配套资金予以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支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主要用于:
(一)安全设施、设备的购置、改造、维护和检测检验;
(二)采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
(三)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四)劳动防护用品及职业危害防治;
(五)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培训、管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依法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一定数额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和管理,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前款规定的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可用于本企业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因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被动用后,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补缴。企业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退还企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适量资金用于工伤事故预防。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本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掌握本行业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和培训档案。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并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矿山井下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禁止生产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临近高压线路作业和在密闭空间内作业,应当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就有关危险作业的安全技术措施和要求,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确保安全技术措施的落实和操作规程的遵守。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和安全评价要求进行设计,其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以及周边防护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危险物品的生产区域、储存区域的安全距离内和矿山、尾矿库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
第二十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尾矿库的管理单位和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应当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以及操作规程,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强令冒险作业和违章指挥,有权对本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矿山、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具备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和维修。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的监督,规范生产经营秩序,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技术研究,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提出建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整改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需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在迅速组织抢救的同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规定及时上报;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同时报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重大以上消防、建筑施工、特种设备、民用爆破、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其他重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报告国务院。
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时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监、农机、旅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和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24号
━━━━━━━━━━━━━━━━━━━
  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
方案〉的通知》(粤发[2000]2号),设置卫生厅。卫生厅是主管全省卫
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药政、药检管理职能交给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公费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3.将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职能交给农业厅。 
  (二)划入的职能 
  原劳动厅承担的职业卫生监察(包括矿山卫生监察)职能。 
  (三)转变的职能 
  教材编写、专业技术培训、科研成果及卫生机构的等级评审的具体工作,交
给事业单位或社会中介组织。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
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标准、
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 
  (四)制定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五)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全省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
拟订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规范,贯彻落实医务人员执业标准、医疗质量标准,
规范服务行为。 
  (六)拟订全省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
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 
  (七)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协调组织
全省无偿献血。 
  (八)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全省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职
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九)依法监督管理全省传染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
组织实施食品、化妆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
  (十一)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和自然灾害中
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疾病的发生、蔓延。 
  (十二)组织医疗卫生方面的对外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三)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四)负责干部保健工作。 
  (十五)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卫生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外事处)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
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遥密、信息信访、宣传报道、
对外交流和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全省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全省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
的合理配置;研究提出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建议;管理和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
监督厅直单位基建年度计划的执行,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审批全省大
型医用设备装备的配置;对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进行监督和内部审计;负责卫
生统计分析。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全省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全省医疗机构的设置规划、管理制度和服
务标准,组织实施医护人员执业标准、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医疗机构
的医疗护理质量和服务质量,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
血质量;负责中外合资医疗机构和境外医师来粤行医的管理;负责医疗事故处理、
医疗广告审查和干部保健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全省卫生
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卫生行政复议和对卫生执法的监督。监督管理全省食品、
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和大型医疗设备应用质量等。 
  (五)疾病控制处(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
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卫生防疫防病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
织实施;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疫情、病情实施紧急处置,防
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承办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和服务标准,
组织、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
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统筹协调健康教育工作。
  (七)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和管理办法;组织协调国家和省级重点医学科研
项目的攻关、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负责卫生教育、培训工作;协助有关部
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 
  (八)人事处 
  拟订全省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
负责厅机关公务员管理;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和卫生专家管理工作;
负责保卫工作。 
  (九)监察室(与纪检组、直属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党务、统战、政治思想教育、工、青、妇和计
划生育工作;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工作。 

  四、人员编制

  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69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3名(含兼职纪检组长,
不含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6名(含直属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的机构和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中医药局报卫生
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
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
工作由中医药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