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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D6C“专利权行使”质疑/林晓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8 20:36:38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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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VD6C“专利权行使”质疑

林 晓 律师

自2003年9月1日起,DVD6C开始向全球提供DVD音频及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1。 在此之前2003年8月23日,多家媒体曾相继转载刊登了广州日报记者报道的文章,该文指出,联想、七喜、方正等国内50家大型的电脑整机品牌商接到一封来自DVD6C许可联合体的信,此信要求这50家企业在购买DVD光驱这一配件时,应选择已获DVD6C专利许可的产品。 “6C通过律师说,‘如果其尚未获得许可,请贵公司要求该等DVD产品的卖方成为获得许可的制造商,这是对每一方都有益的。否则,如果使用侵权的DVD产品,贵公司自己生产的产品也将是侵权产品。’” (
由上述报道可知,DVD6C通过其代理律师在8月底向国内50家PC生产厂商发出了提示性"警告函"。由于本人并没有接到上述DVD6C的律师函,因此,本文立论依据是上述媒体记者的报道,质疑对象是DVD6C通过律师向国内50家PC生产企业发出警告函行为的法律依据,即DVD6C专利许可联盟(patent pool)此次开始的DVD音频及记录型DVD共同专利许可的权源??必须的基本专利构成(essential patents),以及DVD6C"警告"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1997年10月20日,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三菱电机株式会社、时代华纳公司、株式会社东芝、日本胜利株式会社合意建立了对各自持有的有关DVD专利进行专利共同许可的体系(patent pool),6家公司的共同专利许可契约将由东芝统一负责缔结,松下电器、日立制作所按地域分担交涉业务;同时,必须专利许可使用费DVD Player、DVD-ROM、DVD Decoder4为销售价格的4%,但每台不低于4美元。这就是所谓的DVD6C。以后,在2002年6月,又有IBM公司加入其中。
1999年6月11日,DVD6C宣告自本日起开始向全世界提供有关DVD播放机、DVD-ROM、DVD解码器及DVD光盘的必要的专利共同许可,期待通过共同许可方式促进DVD产品在世界的普及。
DVD6C始料不及的是,在6C与3C进行DVD技术标准竞争的缝隙间,中国企业异军突起,造就出可称为"20世纪最后的大型家电"的DVD播放机市场,并延续至今。由于DVD6C对中国市场估计不足,专利战略出现偏差,迄今纳入DVD6C专利目录中的中国专利只有6项,其中在[List of DVD Player/DVD Decoder Patents] (DVD Video Player, DVD-ROM Drive, DVD Audio Player, DVD Decoder)项下的中国专利共有5项5。
根据2003年4月22日日本特许厅发表的《有关标准关联专利申请的特许厅的汇总》,对6C patent pool关于播放机、驱动器、解码器、光盘等技术的总计239个专利族系(以相同内容汇集而能够把握的单位)各国延伸专利750件进行了汇集。在全部239个专利系谱中202个为日本企业所有;按照国别划分,日本专利131件,其中日本企业128件;美国专利84件,其中日本企业的专利62件。这一统计与DVD6C公布的DVD必须专利目录是一致的,即在DVD必须基本专利中不存在独立的中国专利,中国专利完全是与外国专利同一内容的并行专利。这是多国籍企业的专利战略,本无可非议。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原来作为[List of DVD Player/DVD Decoder Patents]必须专利构成的Ref.No.47专利号为US5768298、JP2882302、CN ZL96105518.9的由日立制作所在美、日、中三国分别获得授权的同一内容名称为“信息记录方法:复制方法及复制设备”的专利,又被再次组合入此次2003年9月1日开始的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目录中([List of DVD Recorder/DVD Encoder Patents](DVD-RAM Drive, DVD-RW Drive, DVD-R Drive, DVD Video Recorder, DVD Encoder))6;同时,稍加留意还可发现,在再次组合中删去了日本专利(专利号:JP2882302),而仅加入了美国专利(专利:US5768298)和中国专利(专利号:ZL96105518.9)。那么,如何看待这一“删除行为”呢,DVD6C做如此“编辑”其目的究竟为何?
众所周知,根据巴黎条约确定的专利独立原则和属地主义原则,DVD6C在中国追诉专利侵权行为必须依据中国专利权,而在2003年9月1日开始的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中,如果没有中国专利的加入,对于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模仿专利产品的行为,DVD6C将束手无策;也就是说,在目前权利状态下,移植组合过来的ZL96105518.9中国专利,是DVD6C在中国针对记录型DVD行使专利权的唯一依据,假如没有此项中国专利加入共同专利许可组合,就记录型DVD而言,在中国,所谓“DVD6C”的行为将处于“非专利权利行使”状态,DVD6C通过其律师向中国50家PC生产企业发出“警告”将欠缺合法依据。
不过,ZL96105518.9中国专利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挽救了DVD6C“警告函”的命运,但是,我们仍可以对其采取的移植组合方式提出如下质疑:
1.ZL96105518.9中国专利(同一内容美国专利US5768298、日本专利JP2882302)是否为DVD必须的基础专利,在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目录中删去了JP2882302日本专利是否合理、合法?
对于ZL96105518.9中国专利是否为DVD基础专利,这一技术性判断必须留待专家做出最后评价。不过,在此之前,我们可以从探讨专利许可联盟(patent pool)的意义开始,对移植组合方式提出质疑。
所谓patent pool(专利许可联盟),是指多数专利等权利人,将各自分别所有的专利等或者专利等许可权限集中于一定的企业和组织,通过该企业和组织,patent pool的成员接受必要的许可,即参加企业可以自由实施集中起来的专利。patent pool自体具有集合相为互补的专利技术,回避因对抗专利存在而阻止实施以及专利侵权诉讼,并减少交易成本等优点。结成patent pool的主要目的,一般是为了参加企业间相互融通自由使用集中了的专利技术,在追求此种目的下,patent pool具有效率性且促进竞争的效果。同时,patent pool也应许可第三者使用,获得专利使用费,分配与patent pool参加企业成员。封闭的patent pool,构成“专利许可拒绝”的,将成为反垄断法的追诉对象。
如果说ZL96105518.9中国专利是DVD基础专利,那么,在专利共同许可中删去JP2882302日本专利,理论上将直接影响DVD6C成员及在日本的6C以外的企业接受共同专利许可,patent pool将失去意义。但是,事实上在日本的DVD6C成员们接受了日立制作所的“保留”,从这种“接受”可以做出如下两种推论,一是DVD6C成员以及在日本的DVD6C以外的licensee已经同日立制作所就该项日本专利实施许可进行了单独交涉并获得了许可,如果是这样的话,单独许可的条件如何,与共同专利许可的条件相比有何不同,是否构成“差别性专利许可条件”,应受到竞争当局的注意;二是JP2882302日本专利并非DVD基础专利,6C其他成员可以使用其它替代技术绕过该专利;如果是这样,可以进一步的推论,即将ZL96105518.9中国专利(同一内容US5768298美国专利)组合加入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中,对于可能的获得专利共同许可的人(licensee)而言,没有必要。显然,后者的推论需要权威性的技术鉴定。那么,我们就假设第一种推论成立,来考察一下“删除行为”的直接后果吧。
在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中,删去JP2882302日本专利将缩小专利实施许可地域,它意味着接受记录型DVD共同专利许可者,要想使采用同一内容中国、美国专利制造的产品进入日本市场,还需另行同掌握该日本专利的日立制作所进行单独交涉,并付出额外的专利使用费。显然,这个结果与DVD Video Player, DVD-ROM Drive, DVD Audio Player, DVD Decoder的共同专利许可相比,条件有失公平。
另一方面,对在日本的未来可能接受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的licensee来说,他们在选择接受必须的共同专利许可时即受到了限制。
因此,从上述两方面来看,“删除行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了共同专利许可条件的不公平,这应当引起中国政府主管部门和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注意。

2.作为平行进口防止对策,在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中,删去JP2882302日本专利,是否有违公平竞争原则?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各国判例原则对平行进口和专利许可的影响。
1997年7月1日,日本最高裁判所对于涉及专利产品平行进口、专利权国际消耗的BBS事件做出了终审判决7。该判决是世界上最初的最高法院水平的涉及专利权国际消耗的判决,对日本专利权人在外国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对日本专利权产生影响的后果进行了详细阐述。该判决指出,日本专利权人或者可视为专利权人的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在外国转让专利产品时,如果就专利产品的销售地、使用地域将不包括日本在内的意图与受让人进行了协商,并将“地域除外规定”在产品上进行了明确表示,那么,该产品经过流通进口至日本时,专利权人可以行使专利权阻止该产品的进口;反之,如果没能达成协议或在该产品上没有“权利保留”明确表示的,则不能行使日本专利权8。
此外,由Societe Anonyme des Manufactures de Glaces 对Tilghman 事件9判决确定的英联邦判例法原则对国际专利许可理论影响很大。根据该判例原则,在多国专利并存的情况下,应当区别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专利实施被许可人(licensee)的权利行使以及产品购入者,即licensee的权利依存于其授权,在专利许可中,由于固有的地域制约是内在的,销售专利产品时,即使没有明示的特殊约定,也不影响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这一原则在肯尼亚高等法院Beecham Group 对International Products事件判决中得到适用10。其次,与上述区别专利权人与专利实施权人的论理接近的是美国Snofi事件判决11。
根据上述判例原则以及专利的属地主义原则、专利独立原则,在A、B、C国拥有并行专利的A国专利权人甲,可以将B、C国的专利许可与乙使用,而自己继续保有A国的专利权,从而达到既控制A国市场,又通过B、C国的专利许可收取专利使用费(对DVD6C而言,还有推动事实标准成为国际标准的好处),达到控制市场、分割市场的目的。这种通过专利分割世界市场的方法,是多国籍企业生存与发展的手段。
显然,在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中删去JP2882302日本专利,在理论上,日本专利权人可以利用日本专利阻止使用同一内容中国专利的产品进入日本市场。这对中国获得记录型DVD专利共同许可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具有削弱产品市场竞争的效果。
进一步而言,专利许可虽然是专利权人契约性自由行为,但是,已经在DVD Video Player, DVD-ROM Drive, DVD Audio Player, DVD Decoder专利共同许可中提供的专利,在其后的DVD-RAM Drive, DVD-RW Drive, DVD-R Drive, DVD Video Recorder, DVD Encoder专利共同许可中又被删去,如果仅是作为平行进口防止对策为了控制低价专利产品进入日本市场的话,依照日本独占禁止法学说,这种行为虽然形式上是专利权行使行为,但却脱离了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目的,不能认为是依据知识产权法的权利行使行为,应当适用独占禁止法12。

3. DVD6C在中国行使权利的合法性依据是否存在?
企业间结成专利联盟(patent pool),进行专利共同许可,属于专利权人的契约性自由行为,同时,国际间的专利许可、实施,也属于契约自由的范畴。不过,尽管patent pool 自身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但是,为了标准化而形成patent pool往往限制竞合技术、规格的使用,并且,在专利实施许可中通常会伴有专利许可拒绝、不争义务、搭售、差别性专利使用费等违反公平竞争的行为。因此,在美国,patent pool历来是反托拉斯法的监督对象,企业结成patent pool应当向主管当局报告。
1999年6月11日,DVD6C在宣告DVD专利共同许可开始的文告中,特别注明“本专利共同许可由美国司法部的审查已经终了,进而开始向欧洲委员会提出申请,因此,依据本专利共同许可,可以接受由6家公司聚积的必须专利的总括许可。”13
在日本,根据1999年公正交易委员会发布的《关于专利、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独占禁止法的指针》的规定,继续有关专利或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的事前咨询制度。专利许可联盟的结成、运作应遵循该指针进行。所以,DVD6C应当已获得日本竞争当局的认可。同时,在日本政府制定公布的《关于知识财产创造、保护以及活用推进计划》中,在强调支援有利于技术标准的专利聚积(patent pool)的同时,提出在2003年度检讨专利许可费高额化对策、技术标准必须专利的鉴定和价值评价认定方法、制度等。
由此可见,专利许可联盟(patent pool) 历来是各国竞争法的监督对象,其结成应事前经过竞争当局的认可,其运作将始终受到竞争当局的监督。
在我国,虽然没有颁布反垄断法,但不等于说维护公平竞争的法律不存在、主管竞争的当局不存在。笔者孤陋寡闻,迄今未闻DVD6C向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就专利许可联盟(patent pool)提出了审查申请。那么,我们不禁要问,在中国,DVD6C在法律形式上存在吗14?以DVD6C名义向50家PC生产企业同时发出“警告函”是否妥当15?



1 September 1, 2003 --- The DVD6C Licensing Agency (DVD6C), the industry body representing the seven leading developers of DVD technology and formats-AOL Time Warner Inc., Hitachi, Ltd., IBM Corporation, Matsushita Electric Industrial Co., Ltd, Mitsubishi Electric Corporation, Toshiba Corporation and Victor Company of Japan, Ltd. (JVC)-announced that today it starts the global licensing of essential patents for DVD-Audio and recordable DVD products. Licenses cover both drives and media, including DVD-Audio, DVD-RAM, DVD-RW, DVD-R and DVD-Video Recording. See http://www.dvd6cla.com /DVD6C PATENT LICENSING / News
( 《向50家PC企业追讨专利费 DVD6C目标瞄向PC产业》,http://www.sohu.com 8月23日。《日本DVD6C许可联盟向国内50家企业讨专利费》,http://www.chinabyte.com 2003年8月23日 陈海玲/广州日报。《DVD专利费告捷 6C专利费“讨”向国内PC巨头》http://www.sohu.com 2003年8月29日 植万禄 来源《北京青年报》。
( 本文纯属学术性探讨,不应成为媒体炒作的素材,转载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并注意文章论点、论据的关联性。
4 1999年6月11日开始实施共同专利许可时,DVD解码器的专利使用费确定为销售价格的4%(每台最低1美元)。
5详见 http://www.dvd6cla.com
6 同上参照。
7 日本《判例时报》1612号3页。
8 关于日本BBS事件最高裁判决的有力学说是“附条件的平行进口允许说”,参见池内??幸「特??品の?K行?入???に?する最高裁判?Qについての考察」AIPPI(1997)Vol.42 No.9,53?。
9 Societe Anonyme des Manufactures de Glaces v. Tilghman's Patent Sand Blast Company(1883) LR 25 Ch. D1.
10 Beecham Group Ltd. v. Bristol Laboratories Ltd. and Bristol Myers Co., GRUR Int.1968,208.
11 Snofi, S. A. v. Med-Tech Veterinarian Prod., Inc., 565F. Supp. 931(D. N. J.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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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管理,严禁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
1994年6月5日,化工部

去年开展反腐败斗争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因公出国活动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要严格控制过多过滥的出国活动”和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规定。为此,中央办公厅下发了厅字(1993)24号文件和中办发(1993)16号文件,中纪委下发了中纪发(1993)16号文件。为贯彻执行这些文件精神,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规范公费出国活动,既保证公务活动的开展,又刹住公费出国中的不正之风,特制定本规定。希望各单位认真执行,严格把关,特别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作出表率。
一、因公出国的规范和要求
1.严格控制公费出国(境)活动。不得组织一般综合考察和任何不明确的团组出国。不得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为了便于监督,申报立项单位的党政领导应集体讨论,出国团组回国后必须向本单位领导班子和上级主管领导汇报。
2.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渠道办理出国手续,不得点名,不得弄虚作假为外单位人员办理出国审批、护照等。不准通过旅行社渠道办理公费出国团组。
3.严格禁止党政机关干部索要、挤占企业事业单位的名额搭车出国;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干部参加地方、企业因引进技术、设备等项目的出国,更不许参加企业赴国外培训。对确需派出的、工作上有密切关系的技术人员,应由其所在机关从严审批。
4.出国团组执行公务去的国家和地区不得超过二个,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五天(执行合同的专业团组除外)。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包括过境香港),不得延长在外停留时间,不得利用因公出国延期在外探亲和办理私人事务。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时,必须由国内原立项审批单位批准,否则,国外延期费用不予报销,并追究违纪责任。
5.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业务的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公务所必须的、与职务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政府机关副局级以上领导干部出访一年之内不得超过一次,工作上特殊需要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批准。
6.同一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不得同团出访,也不得同时或短期内分别率团出访同一个国家或邻近国家。担任出国团组长人员职级不宜过高,副职能胜任的原则不派正职。
7.严格控制出国团组人数。参加国际会议为一至三人,其它专业团组按实际需要,一般不超过五人。
8.凡本部立项的出国团组,出国前必须接受外事教育。必须在出国前和回国后向国际合作司提交书面工作计划和国外工作总结。
9.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除追究个人违纪责任外,还要追究派遣单位和申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并向监察部门报告。
二、审批权限与办法
(一)任务审批
1.机关司局、部属单位组团出国、出国人员为处级以下(含处级)的团组,由国际合作司审核批准并下达任务批件。司局级人员出国,由国际合作司审核后报部领导批准,国际合作司下达任务批件。
2.凡是执行合同、协议等任务的出国团组,一律由对外签约单位(公司)有审批权的上级部门为其审批立项,负责出具出国任务批件、任务通知书,办理签证及进行出国教育等。
3.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按照有关规定,国际合作司负责我部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团组的组织和归口管理(包括各种协会、学会等社团的团组),负责审核并出具“任务通知书”和“任务确认书”。
4.参加国际会议人员,经国际合作司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专业和外语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立项出国。
5.我部派往签证互免国家和地区的出国人员,由国际合作司负责出具“出国(境)证明”。
(二)人员审批
按人事教育司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国际合作司负责解释。


也谈南京同性卖淫案

——与王先生商榷

江西赣州南方冶金学院 练李生


昨日在网上无意看到王北京先生在《南方周末》法眼栏目上发表的《“类推定罪”借同
性卖淫案“复活”?》,对南京同性卖淫案的进行基本的分析,然而,我对王先生的观点存在
质疑,想以晚辈浅陋的知识,经验和实践跟王先生共同探讨一下。今年2月17日,南京市秦淮
区人民法院针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王先生认
为:该案判决违背了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他将该案定性为是“类推定罪”,并提出了我国刑法理论界的组织卖淫罪的"卖淫"一词权
威解释(以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以出卖肉体为代价,换取各种物质或非物质利益的行为
,通常表现为妇女向男子卖淫,有时也可以是男子向妇女卖淫)和《现代汉语词典》对“卖淫
”的解释,得出的结论是“同性向同性提供性服务的行为”不能理解或认定为组织卖淫罪中的
"卖淫"行为,为此也奠定了其文章的论调“法院的判决是在司法中再次开启了类推定罪的‘先
例’”。但是不是“类推定罪”呢??首先我要明确一点:王先生是以“权威解释”,“大众
的理解”为论据的,也就是说,他试图以一种所谓的“共识”来支撑其观点的,然而,“共识
”对不对?究竟是不是真理呢??我看是未必,“如果将真理等同于共识,这就意味着地球一
度是平的,而如今是圆的;这就意味着太阳一度围绕地球转,而如今是地球围绕太阳转”(波
斯纳《法理学问题》),也就说“共识”是人们某一时期的观点,它是会随时间的推移,社会的变化,科学研究的不断深入而有所改变,虽然共识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对的,但我们也不能就因此而将“共识”“真理”划“=”的。其次,我们回顾刑法对“组织卖淫罪”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
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这法律条文之下,并没
有对“卖淫”一词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同的人就有不同的理解,所以对“卖淫”一词解释就应
当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什么是“卖淫”?在《今日说法》针对同性卖淫案讨论中作为嘉
宾的陈兴良教授谈到,“我认为它(卖淫——作者)的本质应该是一种‘性交易’,也就是一
方提供金钱或者其他的物质,另一方提供性服务,只要符合这样一个条件都应当叫‘卖淫’。
”就刑法理论通说,《现代汉语词典》和陈兴良教授的解释相比,后者更具有说服力,其对“
卖淫”进行了高度的概括——“性交易”,当然包括异性之间和同性之间发生的以金钱和肉体
为客体的性关系,无可否认的是,在传统的观念中,“卖淫”这个词通常界定为女性向男性提
供性服务,但是应当看到,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大变革的时期,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社会生活
千变万化,语言也是会变化的,并且是在使用中变化的,发展的,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
,因为语言是活的,是开放的。任何语言、文字, 它在历史的发展中是不断扩张, 不断加入
新的因素,是从单一走向多元,从狭窄走向宽阔的,这就有一个好象是悖论的东西在那里,某
一个词语在传统意义上的含义对不对呢??我只能说不一定对,古词变义,比比皆是。在现代
写作中,虽是一些同样的字,却完全可以不去考虑它们的古义。例如我们今天写“行走于大野
荒原之间”,不必考究在古代经典中“大野”是指山东巨野县北的湖泽;陈兴良教授也谈到这
一点,“我们现在有一种叫法叫‘马路’,那‘马路’这个词怎么来的,指的是过去走马的路
,马车走的路。现在我们把走汽车的路也叫马路,也就是这个词它所产生的时候,所指的那种
情况现在已经变化了,以前可能是单指,现在是复指,以前可能没有那么宽的外延,但是现在
外延丰富了,你就要根据客观事物的发展来理解它”。因此,我们在对某一个词语的理解不能
局限于传统观念,解释,应当结合时代和历史的发展,及时赋予它一种新的涵义,尽可能使词
语的涵义丰富完全,使得在这个概念下尽可能涵摄更多的事实,对不对?再比如,200年前我
们肯定没有“同性恋”的概念,而现在我们不就承认了它了吗???这就是语言发展的结果,
所以我认为对“卖淫”作扩张解释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未尝不可?)。最后,基于对“卖淫
”一次的解释,我们再次回到刑法的规定上来,就不难理解法院判决的合法性了,我承认刑法
中的罪刑法定,不否认其排斥类推定罪的适用,也不否认类推定罪对于促进法治,保障人权是
起反作用的,但是类推定罪的前提是什么??本案中到底是不是要讨论这个问题?这又是不是案
件问题的焦点呢??“类推定罪”真的“复活”了吗??“先例”开了吗?其实,在案件中的
(主要?)问题仅仅是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即怎样对刑法理论的一种合理的,合法的扩张解释